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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诉邝XX、被告邝XX、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XX,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XX,男,汉族,本科文化,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催收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XX,男,汉族,本科文化,郴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XX,男,汉族。

被告邝XX,女,汉族,系被告邝XX之妻。

被告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某简称:中行郴州分行)诉被告邝XX、被告邝XX、被告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以某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XX、被告邝XX、被告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郴州分行诉称,被告邝XX和被告邝XX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8日,被告邝XX和被邝XX因购买被告XX公司的丰田霸道汽车,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x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邝XX与原告签订了《XX银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并且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XX公司为被告邝XX作担保签订了《担保书》。贷款发放后,被告还款意识差,经常不按期还款,截止2009年11月13日,已连续拖欠5期,累计拖欠27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邝XX所签《XX银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责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x.64元,其中本金x.42元,利息3038.35元,罚息673.87元(利息算至2009年11月16日,之后利息另计);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4100元;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邝XX、被告邝XX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原告中行郴州分行与被告邝XX、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XX银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邝XX向原告借款x元,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一台丰田霸道小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月贷利率6.6%,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十日为还款日;被告邝XX用贷款所购的丰田霸道小汽车作抵押担保,如果被告不按期还款连续超过三个付款期,累计超过六个付款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如果被告违约,由此产生的一切催款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邝XX发放贷款x元,为被告邝XX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邝XX将所购丰田霸道小汽车(车牌号为湘x)在车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邝XX按期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并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09年11月13日,被告邝XX已连续拖欠贷款5期未还,累计拖欠贷款27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以某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汽车抵押登记证明、贷款保证书、收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某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邝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某持。对于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由被告负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亦予以某持。被告XX公司作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邝XX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与被告邝XX所签的《XX银行汽车抵(质)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邝XX、邝XX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借款本金x.42元,利息3712.22元(利息按约定利率和罚息计算至2009年11月16日,之后另计)。

三、被告邝XX、邝XX赔偿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4100元。

四、以某、三项合计x.64元,限被告邝XX、邝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邝XX、邝XX的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邝XX、被告邝XX、被告临武县XX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7元,由被告邝XX、邝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某强

审判员曾斌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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