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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医疗损害赔偿案

时间:1999-07-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南民初字第109号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90年11月23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工人,住(略),系李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女,生于1965年4月3日,汉族,工人,住(略),系李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乾、薛某某,河南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1946年12月12日,汉族,该院副院长,任(略)。

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南阳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野县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61年11月1日,汉族,该局副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新野县卫生局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温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乾、薛某某,被告新野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徐淑梅、被告新野县卫生局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乔梦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2月17日,原告李某甲在家属楼上玩耍从五楼摔下来,造成右胳膊骨折,颅底骨折,失血过多,遂入住新野县医院,先后输入新野县血站提供的4人次的血。因病情恶化,于2月24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医疗。3月12日出院,此间未输血,出院后半个月,原告又因发烧、腹泻,在新野县医院得不到控制。3月31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治疗,在进行血液化验时,查出原告带有艾滋病毒。96年9月23日,到北京复查确定原告感染有艾滋病毒。原告认为县血站和县医院对原告感染有艾滋病毒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始终未找到县血站的血液检测资料,而且医院临床用血必须核查却没有核查就输入原告体内。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每年治疗费用25万元,按50年计,为1050万元,赔偿精神损失50万元。

新野县人民医院辩称:在对病人输血时,是在检查无误后,才输入原告体内的。原告入住我院输血分别是在2月17日、2月18日、2月21日、2月23日,每次输血都是病人家属到新野县血站买血液,取血时随带回输血器一套和血交叉单一份。输血前,每个当班护士都对病人的资料,血交叉单及贮血袋外包装上的内容进行核对。主要是病人姓名、性别、床号、病人血型和献血者血型血交叉的结果,献血时间是否超过三周等进行核对无误后才给病人输血。输血是否顺利情况记入护士日志。我院对血液不再进行检查,因此,我们没有责任。

新野县卫生局答辩称:1.卫生局原下属单位血站提供的由县医院输给被答辩人的血不是原告感染艾滋病毒的根源。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原告献血的三名献血员的血标本血小样标本反复进行艾滋监测,其结果均是阴性,由此可见,输血感染之说证据不足,可能由其它如针头、注射器或手术器械等引起感染。2.卫生局未对原告侵权,也不是赔偿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17日下午4时许,李某甲在新化集团公司生活区单元楼玩耍时,不慎坠地受伤,遂送入新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右上肢粉碎性骨折”,在新野县医院住院7天,输入原新野县血站供全血(略)(为三名献血员血液),因治疗效果不佳,2月24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外一科,3月12日出院。3月28日,李某甲以“发热5天,皮肤黄染3天”为主诉再次到新野县人民医院就诊,儿科以“黄疸肝炎”收住院,3月29日、30日,其父李某乙为其输血两次,共计(略),3月31日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传染科,4月2日,在给李某甲作血液检验时,发现李某甲为艾滋病毒抗体初筛呈性者,4月3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对李某甲父亲李某乙、母亲温某某血液进行艾滋病毒抗体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南阳市中心医院及时通过宛城区防疫站将病情上报,取李某甲血样报国家指定的艾滋病检测实验室确证,同年9月,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将研究结果通过防疫部门告知了李某甲的父母。新野县卫生局即着手对此事进行调查,1997年2月27日、3月11日,对李某甲的父母及三名献血员吴杰、吴秀英、陈兵的血小样,血标本由南阳市卫生防疫站进行了检测,HTV抗体结果均呈阴性。在问题未获得解决的情况下,李某甲的父母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同年5月15日,李某甲的父母与新野县信访局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予李某甲社会救济15万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等今后的需一切费用)、同意解决二胎指标、李某乙(李某甲父)由新化集团安排为合同制工人,免交集资款6000元。上述协议已执行完毕。从1997年5月起,李某甲在北京佑安医院进行间断住院治疗,院方免去了李某甲的检测费(每次3000元,每季度或半年一次)院方还为其选择了科研中成药安泰滋冲剂,药费也由院方和该药生产厂家予以减免。李某甲在住院期间支付了每日床位费22元,治疗费4.5元及其其它治疗支出,据院方介绍,目前的对李某甲采取的中医疗法疗效方面不如西医“高效联合抗病毒疗法”,但该西医疗法费用昂贵,每年仅药费需2万美元左右。

在案件审理中,新野县医院当庭提交了该县卫生局文件:该县自1995年6月1日起,临床用血由原新野县血站统一采集与供应,双方签订了《采供血协议》,约定医院使用的血液因质量问题而造成传染病传播的,可对血小样进行检测,如确定无误时,一切责任由血站负担。并当庭出示了护士交班报告,其中对李某甲输血情况进行记载,四次输入(略)均顺利输完,无不良反应。当班护士也当庭作证:护士在输血时按照要求对供血者的姓名、血型及受血者的血型进行核对,并查对血交叉结果,血液是否过期等情况,也经过了庭审质证。该院同时也说明,原医疗病历在县卫生局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县卫生局调走后未找到,县卫生局也承认了这一事实。

新野县卫生局也当庭提供了原新野县血站三名献血员的献血化验记录,入库记录,及发血记录,但未能提供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该档案上应有献血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献血者化验记录,体检记录,本人照片。仅举证有一人曾见过这些档案。并对原新野县血站的情况作了说明:原新野县血站于1993年12月31日经新野县编制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为二级事业单位,定编20人,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1994年10月12日,河南省卫生厅给新野县血站颁发了《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1996年3月,依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予以撤销,现财务帐目丢失,留有价值(略)元的设备。

另查明:艾滋病毒的传播途径有:1.性传播。2.母婴传播。3.血液传播,主要包括(1)共用不消毒的注射器和针头注射毒品;(2)使用未经消毒的牙科器械,针灸针或其它手术和进入人体内的检查器械;(3)输入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或血液制品、骨髓移植、器官移植、人工授精;(4)医疗机构的注射器和针头消费不严或未经消毒;(5)注射不能坚持一人一针一管;(6)产包不消毒;(7)其它可能引起血液传播的途径有:理发、穿耳、纹身、修脚的刀具、针具不消毒,共用刮脸刀、电动剃须刀、牙剧;体育运动的外伤和引起流血的打架斗殴;救护流血的伤员时,救护者有破损的皮肤接触伤员血液(详见卫生部有关文件)。

上述事实有三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感染艾滋病毒,侵权者依法应予赔偿。本案原告李某甲在感染艾滋病毒时只有6岁,可排除性传播这一途径;又根据对其父母的两次艾滋病毒抗体检测均呈阴性这一事实,也可以排除母婴传播这一途径;则其传播途径只能是血液传播;在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被告若举不出原告感染由血液传播艾滋病毒的其它途径,则应推定为输入含有艾滋病毒的血液。对此,新野县卫生局认为:在原来事件的处理过程中,对原告所用的原三名献血员的血液通过新野县信访局,委托南阳市卫生防疫站对三名献血员的血小样及重新采集的血标本进行了再次检测,HIV均呈阴性,因此原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但新野县卫生局未能提供原新野县血站原三名献血员的献血档案,内含献血员的献血证、身份证、有关照片、体检表,这样就难以证明在采血过程中三名献血员的身份是否进行了核对,照片是否进行了核对,体检是否是本人,难以保证所采的血液与原三名献血员相一致。就会出现此献血员使用彼血卡的情况,从而为不良血液进入血库有了可乘之机,因此难以认定血站所供血液为合格血液。新野县卫生局虽举证有人见过档案中的两证一表,但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新野县血站应承担提供不合格血液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依法应赔偿李某甲的医疗费及精神抚慰费,但由于原新野县血站是依法批准成立的独立事业法人,且已被撤销,则应以其现自有的全部财产(略)元承担民事责任。新野县卫生局作为原血站的上级主管部门,在血站的成立撤销过程中虽无过错,但作为原血站财产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原血站债权债务的善后处理。

新野县人民医院属医疗机构,非血液制品的制造人,对血液制品的内在质量既无检测条件且依照有关规定也无检测义务,其主要职责是对血液的有效期、型号进行核对,看血液是否凝聚或溶血,本案中以新野县人民医院举证的护士交班报告、当班护士的当庭证言、记载核对情况的病历被卫生部门调走以及输血惯例看,该医院尽到了核查责任;没有过错。因此,新野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对造成输血感染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应负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野县卫生局以原新野县血站的财产作价(略)元,赔付给李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不再承担其它民事责任。

二、新野县人民医院不负民事责任。

本案诉讼费(略)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道跃

代理审判员胡书海

代理审判员赵清军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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