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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宇润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宇润电气有限公司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徐州冠宇供用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徐州宇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玉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冠宇公司在08年6月10日与宇润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x邵刘线1-12#中的1、7、10、11#立塔工程分包给宇润公司,工期为120天,从2008年6月17日-2008年10月2日,工程价款为x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价款一次性付清。宇润公司2008年7月25日委托孟钢全权负责此事,孟钢以口头协议的形式将工程以x元的价格转包给工程施工召集人韩立臣,韩立臣召集了40余名农民工从事邵刘线工程施工,工期从2008年8月17日—2008年9月27日,韩立臣负责工程款结算并负责对施工人员考勤、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房屋租金、水电费、车辆加油等施工费用。2009年1月5日,冠宇公司将工程款x元与宇润公司结算请,孟钢于2009年3月12日将x元工程款支付给了韩立臣,韩立臣出具了“邵刘线x线路工程完工,工程(工资)款x元整结清,特此”的收条,上诉人和冠宇公司、宇润公司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贾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实冠宇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将邵刘线工程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的宇润公司,宇润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孟钢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邵刘线工程承包给韩立臣。韩立臣为完成该项工程雇用了贾某某等人从事其承揽的邵刘线工程劳动并给付贾某某报酬及相关待遇,贾某某与韩立臣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现贾某某提供证据不能证实贾某某与冠宇公司及宇润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向贾某某提供报酬等相关待遇,无法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存在,因此贾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其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降温费、为其补办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属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支持,为此贾某某对二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贾某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自然人韩立臣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不正确。首先,作为自然人的韩立臣不具有承装(修、试)x高压输电工程的主体资格。《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取得二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x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取得五级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可以从事10KV以下电压等级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或者试验业务。而本案的邵刘线邵场段承装工程是x电压,作为自然人的韩立臣没有资质从事该项工程。其次,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受雇于韩立臣,只能表明是韩立臣介绍到工地干活。二、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且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冠宇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有用工主体资格但没有承装该工程资质的宇润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因此,冠宇公司应是实际用人单位,而宇润公司只能是用工单位,韩立臣只不过是包工头。其次,既然冠宇公司是总承包人,根据国办发【2004】X号文件规定: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分包企业劳动用工,工资发放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庭审中,被上诉人拒不出示自己掌握的对分包企业用工情况进行日常动态监督的情况。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再次,庭审中,上诉人有证据显示宇润公司将工人误工单要走,根据《证据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即便上诉人是受雇于韩立臣,根据相关的劳动法规,被上诉人都是适格的用工主体。总之,不论上诉人与韩立臣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作为发包方的被上诉人都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冠宇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理由:第一,我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们把本案所涉架线工程以劳务分包方式分包给有架线资质的宇润公司,一审也出具了宇润的资质等级证书证明宇润公司有资质承揽本案所涉架线作业。宇润公司是独立法人,有用工主体资格,不管工人是谁喊来的,和我公司是没有关系的。第二,我公司已经依据劳务分包合同向宇润公司支付了施工费用,就不应再对上诉人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26条之规定,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三,不管是仲裁还是一审阶段,法庭出示的证据足以表明上诉人是韩立臣雇佣的,上诉人的上诉状中也承认了这一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和冠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和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属于起诉主体错误,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宇润公司答辩称:孟钢是宇润公司董事长的朋友,韩立臣找到孟钢说想承揽电力公司的工程。于是韩立臣就托孟钢找冠宇公司的领导,通过关系把宇润公司承包x铁塔的活承接下来施工,工程是按照工程量进行的结算,跟韩立臣已经结算清楚了,还是孟钢自己承担税金开的工程发票。上诉人和宇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宇润公司既没有收取管理费,只是从账目上转一下劳务费,宇润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发生争议的应当提供诸如:劳动合同、人事档案关系、上岗证、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记录等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并不能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工资待遇的约定及人身上的从属性。相反,根据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第一被上诉人与第二被上诉人间系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案外人韩立臣与第二被上诉人之间系转包关系,韩立臣雇佣上诉人到涉案工地从事劳务工作,上诉人的工资由案外人韩立臣发放,并由其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韩立臣系雇佣关系,与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故,上诉人主张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及福利待遇,其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宏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赵淑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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