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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薛拥军,江苏凤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瑞博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元,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拥军,被上诉人徐州瑞博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瑞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郭某系事业单位贾汪区X镇卫生院在编人员。该单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相关费用。2005年7月,郭某前往瑞博医院工作,瑞博医院每月支付郭某工资2000元左右。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瑞博医院亦未为郭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08年9月郭某离开瑞博医院。郭某于2009年8月12日诉至法院,认为其于2005年7月到瑞博医院工作,接受瑞博医院的监督管理和指挥,从事有偿劳动,瑞博医院每月支付工资2000元左右,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2008年9月30日瑞博医院通知郭某回家待岗,至今不支付生活费,瑞博医院亦一直未与郭某签订劳动合同和交纳社会保险,且瑞博医院长期要求郭某加班,未支付加班工资。要求判决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瑞博医院赔偿郭某经济补偿金x元、双倍工资赔偿x元、加班工资及赔偿x.59元及生活费1260元,赔偿社会保险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受聘于被告瑞博医院之前是贾汪区X镇卫生院在编人员,根据法律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双方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某在受聘于瑞博医院期间,其工资报酬并不低于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工资,以及因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赔偿社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应当建立考勤表,并保存两年以上。因此,对加班问题被上诉人单位负有举证义务。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举证护士排班表,该表系原件,并有其他护士姓名、值班时间。一审仅凭被上诉人不认可即否认该证据显然错误。3、根据医疗制度管理规定,医护人员诊疗记录应保存10年以上,单位显然持有该证据,该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值班表证据的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因此,应认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瑞博医院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系贾汪区X镇卫生院在编人员,该单位为事业单位,且上诉人亦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依照相关规定,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非典型性劳动关系。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但与典型劳动关系不同的是,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中双方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且其原所在单位亦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赔偿其社会保险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7月形成非典型性劳动关系至2008年9月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上诉人对于其在工作期间所享受的待遇未提出过异议。上诉人在诉讼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克扣或无故拖欠其工资以及因延长工作时间拒不支付工资报酬的情形,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及赔偿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问题,由于上诉人并非在2008年1月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时间是从2005年7月至2008年9月,且双方为非典型性劳动关系,故劳动合同法中有关未签订书面协议用人单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关于上诉人要求的生活费问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要求其回家待岗,且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正式的劳动关系,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岳涛

代理审判员尹杰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权冠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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