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苗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白xx,源汇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xx,男,汉族。(其它基本情况不详)
原告苗xx与被告冯x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07年7月,被告冯xx承包源汇区xx乡xx村X路面工程,2007年9月份完工。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x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2000元(月息3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冯xx承包源汇区xx乡xx村X路面工程,2007年9月份完工。期间原告苗xx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共欠水泥款x元。2008年10月20日被告出具欠据一份,上载明,“欠据,今欠xx水泥款壹万陆仟伍佰元整,冯xx,2008年10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从冯xx出具欠据之日起按月息3分来计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xx共拖欠原告苗xx水泥款x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及时偿还所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从冯xx出具欠据之日起按月息3分来计息,因其无证据证实利息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催要欠款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已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苗xx欠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4日至履行之日止支付利息。
驳回原告苗xx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冯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国明
审判员郭智勇
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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