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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有才,重庆市荣昌县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有才,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与被告谭某于2009年2月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刘某与被告谭某合伙经营摩配齿轮生意,由原告刘某单独出资9万元,被告谭某不出资。但谭某负责组织摩配齿轮的经营和销售等,经营所得利润由原、被告双方平分,亏损由被告一人承担,由罗天秀出任出纳。同年五、六月,因经营摩配齿轮生意风险太大,加之所购货品有质量问题,经验亏损严重,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终止合伙经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偿还原告x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9年9月13日还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某,其与原告合伙经营摩配齿轮生意属实,但合伙资金是由原告和被告哥哥共同出资的,收款和结算是由原告和罗天秀进行的。原告手中的欠条确为被告出具,但合伙经营亏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所以被告只愿意承担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2月约定经营摩配齿轮生意。同年五、六月,双方进行结算并终止合伙经营关系。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x元。2009年9月3日,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谭某欠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于2009年9月13日还清。庭审过程中,原告刘某主动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被告谭某偿还x元。

上诉某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伙经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伙关系终止时,合伙财产应当按照书面协议处理。原被告双方经合伙清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为双方对合伙财产处理形成的合意,双方应当按照合意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符合双方约定内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与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某件诉某费。递交上诉某后上诉某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某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某内均未提出上诉某仅有一方上诉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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