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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无业,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个体养殖,住(略)。

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迪松独任审判,书记员李波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女孩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7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原告发现后给了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但被告不加悔改,2011年7月又吸食毒品被原告发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被告不配合到民政机关办理手续,原告遂诉某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教育,家庭财产按离婚协议处理。

原告就其诉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

2、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签订离婚协议,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某、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0年12月19日到安乡X镇)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徐某。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原告到广东珠海打工,被告在家无业,2006年被告亦到珠海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原、被告一同回安乡县进行养殖业生产,2011年7月原告在渔棚内发现吸食毒品工具,认为系被告使用,双方发生争吵后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分家庭财产,被告偿还家庭债务。但原、被告未到民政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后原告起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徐某,现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在安乡县城东小学读书,离婚协议也约定由被告抚养教育,本院认为判归被告抚养教育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应负担抚养教育费,根据原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负担300元为宜。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还约定原告不分家庭财产,被告偿还家庭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无法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真某情况,本院暂不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财产分割按离婚协议处理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徐某由被告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孙某每月负担抚养教育费300元至女儿成年,此款限于每年3月1日前、9月1日前给付;原告孙某有探望徐某的权利,被告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迪松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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