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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某某、贾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9-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内法民初字第123号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内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内乡县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一年十月,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洛阳市凤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一年,汉族,住(略)。

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某、贾某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徐海洲,被告郭某某及其代理人卢晓昆及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曾欠被告郭某某货款(略)元,因贾某某欠我公司款,通过三方协商转帐,由贾某某向郭某某支付(略)元;但以后郭某某到公司称贾某某未付款,公司财务部长刘天玉未征得领导同意,也没有征求贾某某意见的情况下,又分两次以货向郭某某抵付了(略)元;到公司又向贾某某追要欠款时,贾某此款已付给郭某某,造成公司损失(略)元,要求被告返还(略)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欠我(略)元货款未付,单方决定让我向贾某某追要,我找到贾某某要不来钱,才又找原告要帐,原告分两次以水泥抵还了欠款,我不存在多领钱问题,因此不同意向原告返还款项。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们三方转帐以后,郭某某打了个收到公司货款的凭据交给我,我凭此据抵还我欠原告的款项,又给郭某某打了欠条,以后我分几次向郭某还了欠款,郭某将欠条退给我,现在我不欠谁钱,原告所诉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南阳太平洋水泥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与其素有往来,贾某某原系该公司业务员。一九九七年元月七日,原告因欠郭某某货款(略)元,而贾某某又欠原告有款,遂与郭某某协商让其向贾某某要帐,郭某某打了一张收到原告货款(略)元的货款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凭此据抵还了自己欠原告的款;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郭某某又找到原告,称贾某某未向自己付款,要求原告付款,并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写明因向贾某某要不来钱,转帐作废,原告对此未经核实,即又分两次以水泥向郭某某抵付了(略)元货款。后原告向贾某某要帐时,贾某款已付郭某某,拒绝付款,三方遂发生讼争。

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可以证实:1、1997年元月7日,郭某某出具凭据一张,写明“领到财务现金叁万叁任肆佰陆拾园整((略).00元)。”原告原公司经理曹彦红在凭据上签字注明“抵贾某某水泥款”;2、97年4月22日,郭某某给原告出具一份证明,说明因向贾某某要不来钱,转帐作废,原告所欠款再转入洛阳东华经营部;3、原告提供帐册显示,1997年4月30日和8月31日,郭某某分两次从原告处拉水泥折款(略)元,针对以上证据,郭某某均予认可。4、1997年1月27日,原告给贾某某开具一份收款收据,写明收到贾某某叁万叁任肆佰陆拾元,并注明“系付洛阳大酒店经营部料款抵贾某某水泥欠款”,对此证据贾某某予以认可。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贾某某转帐,让郭某某向贾某某要帐,郭某某又书写了收到原告款项的凭据交给贾某某,并向贾某张债权,三方转帐关系成立,至此,郭某某与贾某某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郭某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行灭失。郭某某将自己所打收据交于贾某某,贾某凭此据抵还了欠原告款项,现郭某某没有任何凭据证明贾某某尚欠自己有款,因此,贾某称欠郭某务已经偿付,本院予以认可;审理中,郭某某辩称自己将凭据交给贾某某,贾某给自己办理任何手续,以后又找贾某欠条,贾某给写,此说既不合常理,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因此,对郭某某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转帐以后,仅凭郭某某的一面之词,不加任何核查,即又向郭某还货款,造成自己损失(略)元,行为也有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内乡县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款(略)元,并自起诉之日(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按日万分之四计付滞纳金。

诉讼费1350元,原告负担250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祝

审判员张有才

审判员张建华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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