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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侗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学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侗族,农民,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曾某袁某勇,袁某,男,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全瑜,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职业资格或律师资格证号:湘司律证字第X号,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义,人民陪审员粟上格参审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1年5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学斌、陈某某,被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1998年10月份前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通过同学介绍相识,经相互交往后,于2001年11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玲。由于被告袁某性某偏执,脾气暴躁,动辄拳脚相向,婚后俩人为生活琐事经常吵闹不休。在原告吴某怀孕期间,被告袁某沉迷于赌博,导致原告吴某住院生孩子的费用都要向别人借支。被告袁某还经常夜不归宿,甚至带婚外异性某县城城南一住处同宿。2004年初,被告袁某在吵架后对原告吴某大打出手,为此两人闹过离婚,但因双方父母某力阻拦,加之小孩年龄太小,没有离成。此后,被告袁某偏执暴躁的脾气性某和爱打人的恶习再无任何改变,夫妻间的争吵打架持续不断,夫妻之间的感情日渐淡漠。2010年7月9日晚上,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在家为一点小事吵架,被告袁某竞当着原告吴某父母某的面,按着原告吴某的头部猛打,使原本淡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导致双方家庭成员的严重对立和相互敌视,此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分居至今,婚姻已走到尽头。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婚姻关系;2、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婚生女儿袁某玲由原告吴某抚养;3、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袁某辩称: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袁某不同意与原告吴某离婚。一、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婚前相互了解爱慕,婚姻基础扎实深厚。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于199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直到2001年11月20日才依法登记结婚。在恋爱期间,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合伙购买中巴车经营客运,所有收某都交由原告吴某掌管。可以说,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从相识到相爱,再到结婚,整个过程都是双方相当慎重的选择和决定,是有感情基础的。二、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和谐,家庭生活幸福美满。结婚后,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在家庭经济建设中相互帮助,相互支持,在生活上相亲相爱,相互关心,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袁某玲。为了改善家庭经济,刚结婚时,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把婚前共同购买的中巴车换成了柳微车继续经营客运。后来,两人把柳微车变卖,到广东省和长沙市等地打工,打工收某仍然由原告吴某掌管。2007年,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在双江镇X街购买一套190余平方米的住房。从2009年起,被告袁某主外,用资金和驾驶技术入伙通道至桂林托运部在外经营运输。原告吴某主内,管理操持托运部内务。被告袁某在外经营运输挣来的收某照样全部交给原告吴某保管和开支。自结婚以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和谐,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在十多年的婚姻家庭生活中,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的夫妻感情是非常和睦的,虽然自2009年被告袁某的父亲被检查出患有尿毒症以来,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为家庭经济等方面的原因发生过一些吵架斗嘴,但并没有发展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此外,虽然被告袁某性某内向,不善言谈,但并非性某暴躁,随意发怒打骂人之人。结婚以来,被告袁某对家庭从来都是一心一意,勤俭持家,所得的经济收某全部都交给原告吴某。被告袁某对家庭负责,没有打牌赌博的不良嗜好,对原告吴某忠诚爱慕,感情专一,没有外遇。综上,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婚前相互了解爱慕,婚姻基础扎实深厚,婚后夫妻感情恩爱和谐,家庭生活幸福美满。被告袁某与原告吴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依法判决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于1998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经几年的自由恋爱后,于2001年11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6月11日,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婚生一女,取名袁某玲。由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个性某强,脾气均较为暴躁,遇有矛盾时,双方较少以宽容之心去对待对方,彼此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不懂得互相尊重和谅解,特别是被告袁某处理夫妻矛盾时态度粗暴,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0年7月9日,被告袁某向原告吴某提出给患重病的被告袁某的父亲支付医疗费用时,原告吴某出言不逊,被告袁某听后缺乏冷静,打了原告吴某,原告吴某也自此拒绝与被告袁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在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期间,被告袁某又采取过激的做法,未与原告吴某商量,擅自将女儿袁某玲带至其姐姐家以及自己在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的父母某学习和生活,并不允许原告吴某探视女儿。2010年9月3日16时许,原告吴某与其妹妹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局被告袁某的姐姐家中欲接女儿袁某玲回家时,在该局大院内,原告吴某及其妹妹和被告袁某及其姐姐、妹妹发生了互相拉扯和打斗,原告吴某的身体也因此受到轻微损伤。2010年9月3日,原告吴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诊断,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4月7日,原告吴某到临口镇中心小学探视女儿袁某玲后乘车返回县城途中,被被告袁某的妹妹、母某等人乘车拦住,并随即又将原告吴某强行带至被告袁某的父母某,原告吴某电话告知其父亲吴某彪后,其父亲随即打电话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报警,该所办案警察将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带至临口派出所进行调解时,被告袁某乘临口派出所办案警察不备,突然打了原告吴某,同日,原告吴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门诊进行了诊断,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5月8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下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临)决字[2011]第X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袁某处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创维”牌73.66厘米彩色电视机1台、“荣升”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雅迪”牌女式电动车1辆、台式组装电脑1台、席梦思床1张、高组合柜1套、棉被5床。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二单元X、X号房屋(上下层)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所购,购房款x.00元均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和母某欧DZ凤所交,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和母某欧DZ凤原欲将该房赠与原告吴某,后因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买受人吴某彪在没有为该房办理产权登记时已经将该房转售给了吴某民、伍雨,该房产不属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共同财产。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和债务。

通道侗族自治县鑫顺托运部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等人向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承包经营通道侗族自治县至桂林市物流零担货物班线而设立,后鑫顺托运部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个人经营。

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举证、质证,庭审过程中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2、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X号书证,即姓名为“袁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袁某的姓名、曾某、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3、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X号书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x号)原件2本,证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于2001年11月20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的事实;

4、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户政股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湘通民婚字第x号)结婚登记人“袁某”与本案被告“袁某”系同一人;

5、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袁某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婚生女儿袁某铃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

6、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一)、(二)、彩色照片(原件4份,其中彩色照片4张),证实2010年9月3日原告吴某及其妹妹到被告袁某的姐姐家中欲接女儿袁某铃回家时,在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局院内与被告袁某及其姐姐、妹妹互相发生拉扯和打斗,原告吴某在打斗中致伤后于同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7、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1份,证实被告袁某于2011年4月7日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内,乘该所办案警察不备,突然打了原告吴某,同日,原告吴某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民族中医院门诊进行了诊断,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

8、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原件1份,证实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二单元X、X号房屋(上下层)的买受人是吴某的父亲吴某彪,购房款都是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和母某欧DZ凤到房屋出卖方通道侗族自治县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交纳,该房屋不属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9、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委托协议原件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复印件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买受的,位于通道侗族自治县X镇X街,二单元X、X号房屋(上下层)于2010年8月25日通过中介机构通道通房产信息服务部对外出售的事实;

10、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注册号(略)}、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鑫顺托运部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等人向通道县通畅商务代理中心承包经营通道侗族自治县至桂林市物流零担货物班线而设立,后鑫顺托运部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个人经营的事实;

11、原告吴某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代码:(略);发票号码:(略))、收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X组(3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通道侗族自治县鑫顺托运部用于班线营运的桂x厢式货车系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从该车原车主杨秀杰手中转购所得,该车相关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与销售公司交接的收某以及车辆行驶证均存于原告吴某的父亲吴某彪处的事实;

12、原告吴某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编号:(通双)[2010]X号}、询问笔录复印件X组(27页),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2010年9月3日原告吴某及其妹妹到通道侗族自治县林业公安局被告袁某的姐姐家中欲接女儿袁某玲时与被告袁某及其姐姐、妹妹相互拉扯、打斗的事实;

13、原告吴某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临)决字[2011]第X号}原件1份,证实原告吴某于2011年4月7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临口中心小学探视女儿袁某玲后,遭到被告袁某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干涉,在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临口派出所内,当办案警察对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进行调解时,被告袁某乘办案警察不备,突然打了原告吴某。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告袁某处行政拘留五日的事实;

14、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姓名为“袁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袁某的姓名、性某、民族、出生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等身份基本情况,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15、被告袁某向本院提交的第X号书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袁某具备A2型机动车驾驶资格,具有谋生能力的事实;

16、本案民事审判笔录中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的陈某,证实本案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三年的自由恋爱后方自主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个性某强,脾气均较为暴躁,遇有矛盾时,双方较少以宽容之心去对待对方,彼此间缺乏交流与沟通,不懂得互相尊重和谅解,特别是被告袁某处理夫妻矛盾时态度粗暴,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鉴于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袁某之间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据此,本院对原告吴某诉请判决其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林

审判员吴某义

人民陪审员粟上格

二0一一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雪飞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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