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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王某甲等十五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井(景)爱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诉十五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范某丙、井(景)爱梅、范某戊、范某己、杨某庚、李某某、杨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殷某某、范某丁、刘某某、薛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5日中午,我在孙杏村镇二中放学时,在校院里被范某戊、范某丙、杨某庚、陈某壬四人挟持到校门口的王某甲跟前。王某甲手持钢筋和其他四人一起对我实施殴打,边打边和我要钱。后他们停上殴打又在我身上搜钱,见没搜出钱就让我下午带钱,否则还打。我回家后住院治疗。要求15个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共计3万元。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如果孩子真打原告了,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范某戊、范某丙、杨某庚、陈某壬辩称他们没有打原告,也没有向原告要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甲、范某丙、范某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

2、卫辉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

3、医疗费票据十张;

4、法医鉴定收据一张;

5、伤情照收据一张;

6、制作打印费收据一张;

7、病历复印费收据一张。

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卫辉市公安局孙杏村派出所卷宗材料,并要求把伤情鉴定书、伤情照七张以及公安机关对赵某某、王某甲、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王某乙对轻伤鉴定有意见,对票据有异议。

被告范某丙、井(景)爱梅对公安机关询问范某丙的笔录有异议,不同意赔钱。

被告范某戊、范某己、对公安机关询问范某戊的笔录有异议,不同意赔钱。

被告杨某庚、杨某辛、李某某对公安机关询问杨某庚的笔录有异议,不同意赔钱。

被告陈某壬、陈某癸对公安机关询问陈某壬的笔录有异议,不同意赔钱。

十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辩论,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5日中午12时许,在卫辉市X镇X街村中学上学的原告赵某某放学回家途中,被告王某甲将其叫到离学校不远的路边土坡下,随后被告王某甲、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对原告实施殴打,被告王某甲用从树上撇下来的树枝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回家后原告被送往卫辉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住入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头外伤;3、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天。经卫辉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原告腰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某属轻伤。卫辉市公安局对被告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对被告范某丙、范某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但因三被告当时均未满十六周岁,均未执行行政拘留。被告王某甲、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医疗费5843.9元、鉴定费150元、伤情照56元、制作打印费20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甲、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对原告赵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原告受轻伤。上述五被告主观上均为故意,五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被告王某甲在殴打原告时使用树枝是导致原告受轻伤的最主要原因,所以王某甲负主要责任即80%,范某丙、范某戊、杨某庚、陈某壬在殴打原告中起次要作用,负次要法律责任即每人各负5%。因上述五被告均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的父母作为被告承担责任属于主体资格的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医疗费票据中刘某梅的证明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高,本院依据当地生活水平护理费为800元/月÷30天×24天=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营养费为10元/天×24天=240元、交通费原告虽无票据但依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由于原告所受伤为轻伤,给原告的精神也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和伤害。为弥补其精神伤害,依据当地经济水平上述五被告应给予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所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可待伤残鉴定结果出来以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19条、第133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7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5843.9元、鉴定费150元、伤情照费56元、制作打印费20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64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其中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殷某某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的80%,即9839.92元;由被告范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范某丁、井(景)爱梅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的5%,即615元;由被告范某戊的法定监护人范某己、刘某某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的5%,即615元;由被告杨某庚的法定监护人杨某辛、李某某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的5%,即615元;由被告陈某壬的法定监护人陈某癸、薛某某赔偿原告以上各种损失的5%,即615元。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甲法定监护人王某乙、殷某某承担442元;由被告范某丙的法定监护人范某丁、井(景)爱梅承担27元;由被告范某戊的法定监护人范某己、刘某某承担27元;由被告杨某庚的法定监护人杨某辛、李某某承担27元;由被告陈某壬的法定监护人陈某癸、薛某某承担27元。为简便手续,五被告的法定监护人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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