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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与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龙,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经商,住(略)。

上诉人林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金市人民法院(2008)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钟某某与林某之间养殖饲料交易频繁,多次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10月30日结算,林某拖欠钟某某货款x元,2008年11月8日又拖欠5000元货款,两次共拖欠钟某某货款x元,林某至今未归还该欠款。

原审认为,钟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林某拖欠其货款x元,林某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债务已经清偿,因此,林某应当偿还其拖欠钟某某的x元货款,对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钟某某要求林某偿还林某华签字的9100元及收款人为林某的收条x元,因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认定这两笔债务是否存在,对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钟某某要求林某支付利息,因本案属于合同之债,而不是借贷之债,不能适用借贷之债的相关规定,只能适用合同之债的相关规定,现钟某某未主张林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钟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林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钟某某的货款x元。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钟某某承担300元,林某承担1280元。

林某上诉称,上诉人从2007年起一直用现金在被上诉人处购买饲料,到2008年因养殖规模扩大,有时会欠部分饲料款,2008年10月30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饲料款x元,上诉人出具了欠条给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称要钱急用,上诉人遂筹集资金于当天下午五时多将欠款x元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称其需要欠条算帐,只要上诉人在欠条上注明即可,基于对上诉人的信任,上诉人就在欠条上注明2008年10月30日还清。综上,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x元饲料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关于x元饲料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某某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08年3、4月间在刘瑞平家结算,上诉人付了x元后,余款即写下了x元的欠条。因为约定2008年10月30日还清,上诉人可能考虑到利息的问题特意将欠条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0月30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某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出具的金额为x元的填充式《欠条》的主要内容是:“今欠到江西省瑞金市X乡钟某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逾期按月息2%计算。欠款人林某。2008年10月30日”,欠条中手写填写的字迹为欠款的金额、欠款人签名、落款时间,其余为打印格式。上诉人林某还在该欠条上注明“2008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中途有钱还一半”。在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林某对该欠条先是提出欠款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要求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又放弃笔迹鉴定申请,承认是自己亲笔签名,但提出欠条不是2008年l0月30日形成的,而是2008年4月份以前所写,2008年4月份其与钟某某在刘瑞兵家里算过一次帐,该张欠条已经算清,并申请对欠条形成时间进行签定。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答复无法得出确定的结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林某于2008年11月30日拖欠被上诉人钟某某5000元货款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x元饲料款,上诉人林某在本案一审期间先是对欠条上“林某”的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要求鉴定,在放弃该鉴定申请后,又主张该欠条是2008年4月之前所写并要求对该欠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在其提起上诉时,又主张该欠条是2008年10月30日所写,且其在当日已将该欠款还清。因上诉人林某对该笔欠款的解释前后均不一致,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林某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钟某某对该欠条的解释是,欠条是上诉人林某于2008年3、4月间出具的,因为约定2008年10月30日还清,上诉人林某可能考虑到利息的问题特意将欠条落款时间写成2008年10月30日。上诉人林某在欠条上注明“2008年10月30日还清如果中途有钱还一半”,其注明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该内容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解释能够相互吻合,对被上诉人钟某某的解释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林某主张其已归还该笔x元饲料,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林某主张其不欠该笔x元饲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林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林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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