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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存单某纷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山经初字第18号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山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夏某某,女,43岁,汉族,鹤壁矿务局内部银行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合英,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江枫,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鹤壁市X路。

代表人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书俭,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工商银行鹤壁分行干部。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工行营业部)存单某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周江枫、被告工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耿书俭、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1998年6月25、26日我在被告工行营业部下属的广场储蓄所两次存款共30万元,分别办理了金额为10万元和20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折两个。存折帐号分别为36-(略)-8和36-(略)-6。后我及我家人多次提示付款但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存款30万元及利息(略)元(按法定活期利率计算)。

被告工行营业部辩称,原告与案外人韩红军达成口头协议,将30万元存款出借给了韩红军。原告将存折密码告诉韩红军后,让韩红军取走了30万元存款。因此我方不应该再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25、26日,原告夏某某两次共将30万元人民币存入被告工行营业部下属的广场分理处,广场分理处为原告夏某某开具了活期存折两份,存折帐号分别为36-(略)-8和36-(略)-6,存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此后原告夏某某多次提示付款,被告均拒付。另查明,上述两存折并未挂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存折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工行营业部提供了对韩红军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夏某某将存款出借给了韩红军,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故该证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将人民币存入被告工行营业部下属的广场分理处,双方之间即发生了真实的存储款关系。该存储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夏某某凭存折向被告工行营业部提示付款,被告即应兑付。被告工行营业部以韩红军借用且已凭密码取走该款为由拒付存款,既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夏某某将款出借给了韩红军,又不能提供在未挂失的情况下,不需要存折仅凭密码就能支取存款的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夏某某请求判令被告工行营业部兑付存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利息有误,故对原告夏某某要求被告工行营业部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给付原告夏某某存款本金30万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支付原告夏某某存款利息6275.25元人民币(从1998年6月25、26日至2000年8月2日,按法定活期利率计算:1998年6月30日前月利率1.425‰,1998年6月30日后月利率0.825‰)。

以上一、二项判决共(略).25,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7200元,原告夏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鹤壁分行营业部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春辉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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