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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挪用公款案

时间:2000-08-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西刑初字第37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初中文化,西峡县X乡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职工,住(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00年3月21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2000年4月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西峡县城关法律事务所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证人曹某甲、宋某乙、孙某丙宏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田关乡储金会门市会计的职务之便,未经批准,于1996年1月3日指使出纳孙某丙宏为自己办理1万元借款手续,从孙某中取走1万元个人使用;又分别于96年1月4日和1日13日,自己输借款手续,从孙某中先后取走1万元和1.3万元个人使用。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款(略)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孙某丁、曹某戊、宋某乙的证言笔录,出示了借据、支付凭证、明细分类帐、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等书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未经批准,自批自贷,挪用公款3.3万元归自己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在田关储金会贷款(略)元经民政所领导同意并办有借据,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且其只是在储金会临时帮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故其行为构不成挪用公款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证据不充分。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5日,西峡县X乡党政联席会议商定让被告人李某某到田关乡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工作,按乡招聘人员对待。同年11月,李某到储金会上班,任该会门市出纳,95年3月至96年2月1日任该会门市会计。96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内部规定,未经储金会领导批准,指使门市出纳孙某丙宏为自己办理1万元借款手续后,从孙某中支取现金1000元用于个人做薯干生意;96年1月4日和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未经批准,又先后自己填写(略)元、(略)元的借据两张交给孙某丙宏,从孙某中支取现金(略)元用于做薯干生意。后因其生意亏赔,上述三笔共(略)元款项一直未能归还。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退还挪用款(略)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自己填制或让孙某丙宏填制借据,从孙某支取现金(略)元用于薯干生意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与孙某丙宏证实的“96年元月份,李某某在储金会门市借过三笔款,有二笔契约是他自己填的,有一笔是我填的,我共支付给他现金(略)元。我是出纳,只听会计的,会计咋说我咋办,我见契约就付款给他”情节一致,另有李、孙某人填写的三份借据及相应的支付凭证、明细分类帐等书证予以印证。田关乡民政所长兼储金会主任曹某戊证实:“储金会只有我和总会计宋某乙有放贷权,储金会门市会计、出纳无权放贷。李某某贷款时我不知道,96年元月底报帐时,宋某乙给我说李某贷3笔款3.3万元,我知道后还开会批评了李。”田关储金会总会计宋某乙证实:“田关储金会所有的贷款都要通过我办理,首先经所长主任批准同意后,所长主任带着借款找我办理借款手续,储金会其他人都无权放贷。96年1月下旬,李某某见我说想贷点款做红薯干生意,我说你得给所长说,停有十来天没见李某某来找我贷款填借据,我想他不贷了。到月底报帐时,我发现李某款3笔共(略)元。我给所长曹某戊汇报,问他知道不知道此事,所长说不知道并批准了李,让李某快还款。”西峡县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颁发的登记证证实田关乡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属社会团体法人;田关储金会出具的证明及复制的田关乡党委会议记录证实了李某某的身份及任职情况;田关储金会的借款收回凭证及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了侦查期间,李某某退款(略)元的情况。上述证据或由证人出某作证,或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均经庭审的质证、辩证,本院确认有效,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身为田关乡救灾扶贫储金会门市会计,利用其职务便利,违反规定,未经领导批准,擅自填制借据,支取本单位现金(略)元归个人从事营利活动,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特征,构成挪用资金罪。因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主体,故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变更。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借款经领导同意的意见因与证人曹某甲、宋某乙当庭证实的情节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退出全部挪用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璐

审判员江献力

审判员李某会

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闻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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