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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李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1993年11月11日被原大庸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2月6日被张家界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福州铁路公安处福州车站派出所抓获,2011年1月19日被安乡X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李某伙同同案人屈如政、覃某、卢玖兵(均另案处理)行至位于本县X村的常岳高速公路X标段工地,见工地上两块用来防重型机械沉降的价值4556元的钢板无人看管,逐起盗意。2010年6月30日凌晨0时许,由李某电话联系从事收购废品生意的纪红军(另案处理)要其收购钢板。纪红军赶到现场后见钢板过重无法托运,又打电话要刘某驾平板拖拉机前来协助。朱某、李某等五人将两块钢板抬上拖拉机后,由朱某、李某二人跟班将钢板运至纪红军经营的废品店。纪红军以1200元价格将钢板收购,朱某、李某各分得赃款300元,均已挥霍。案发后,两块钢板已于2010年7月10日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家属于2011年3月21日代其退还所得赃款300元,并缴纳罚金2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身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姜某、龚某、刘某、靳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2、案发后退还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被告人李某的刑期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周宏荣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荣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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