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景波,丰县职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景良,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人事争议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景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从1986年开始在被告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处工作,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在编事业人员,原被告之间存在人事关系。从2007年12月开始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为此原告于2008年11月25日向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9日以原告是事业单位在编人员身份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08年12月22日原告向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人事仲裁,2009年1月12日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李某某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之间的人事争议纠纷,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对此作出实体裁决,考虑到人事争议案件多适用人事争议仲裁方面的政策规定,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此作出实体裁决前,人民法院不宜对此作出实体处理。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裁定送达后,原告李某某不服,认为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无法律依据,故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一、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之间的争议为人事争议;二、上诉人已向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三、人民法院对该案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丰县建筑安装施工公司之间的人事争议,已经向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丰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对此,应当视为仲裁程序已经完成,上诉人李某某起诉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审理。原审法院以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前人民法院不宜作出实体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无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丰县人民法院(2009)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丰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OO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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