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蔡某乙(小名小孬),男,约30岁。(系蔡某洋之子)
被告徐某某,女,约50岁。(系蔡某洋之妻)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蔡某乙、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乙、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蔡某乙之父、被告徐某某之夫蔡某洋于1988年12月15日达成《买卖汽车协议交款书》,蔡某洋承诺,在1989年3月31日前分三次交清全部车款,而他在提车后一分钱车款也没有付,由于双方都是跑车的同行,基于这种关系,蔡某洋一拖再拖,使我长期得不到车款,蔡某洋和其儿子蔡某乙于2008年元月6日给我重新打了欠条,现蔡某洋于2008年9月份去世,特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洋的妻子徐某某及其儿子蔡某乙偿还该笔车款,并按月息二分一厘支付利息。
被告未某某,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
2、买卖汽车协议交款书一份;
3、更正汽车协议交款书说明一份;
4、蔡某洋、蔡某乙于2008年元月6日所写欠条一份。
被告未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蔡某乙之父、被告徐某某之夫蔡某洋(小名羊群)于1988年12月15日达成《买卖汽车协议交款书》,蔡某洋承诺,在1989年3月31日前分三次交清全部车款,但此后一直未某支付。后蔡某洋和被告蔡某乙于2008年元月6日给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载明:“到2008年6月还x元,下余到2008年12月底全部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蔡某洋仍未某钱,后蔡某洋于2009年9月份去世。原告当庭声明放弃2008年元月6日以前的利息,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元月6日以后的利息,并按月息二分一厘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因蔡某洋已经去世,被告作为其继承人理应偿还该笔欠款,并有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并未某定利率,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只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以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车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双方当事人未某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代理审判员郭文利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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