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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鲁民初字第2007号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鲁民初字第X号

原告程某某,男,生于一九七七年三月十三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平顶山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系鲁山县种子农药批零中心业主,男,生于一九七一年六月十九日,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双名张环,女,生于一九六四年四月十八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鲁山群金鑫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张某某购销农药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仕鹏,被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宪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我在被告所开办的鲁山县种子农药批零中心(简称农药批零中心)购买乙草胺除草剂40件,计款7500元。但我把农药运回使用30件,喷洒1800亩花生地,一周过后发现该药无效,即找被告,而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被告返还货款7500元,并赔偿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

被告肖某某辩称,农药批零中心原来是我和张某某合伙开办的,后我因家里有事把此店全部转让给张某某经营,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鲁山县种于农药批零中心业主是肖某某,我只是肖某某的雇工,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原告在鲁山县种子农药批零中心购乙草胺旱田除草剂50%乳油40件,当时在场的李立代被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其中载明:“售乙草胺40件,无效退款,鲁山县种子农药批零中心,张某某”。原告购回后由该村村民使用30件,喷洒1800亩花生地。一周后发现该除草剂使用无效,原告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将50%乙草胺乳油送至河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站检验,该站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对乙草胺受含量%出具的检验结论为:“以上项目经检验不符合(略).52-93规定,不合格,乙草胺含量%为10.1”。

另查明,1.农药批零中心于1998年6月20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成立,业主为肖某某,经济性质为:个体(家庭经营)。2.1998年11月,被告哨长四将农药批零中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经营,但是,双方一直未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出售给原告的除草剂质量不合格,被告张某某作为鲁山县种子农药批零中心的实际经营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虽然已于1998年11月将农药批零中心转让给被告张某某经营,但是双方并未去工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故被告肖某某仍是批零中心的业主,仍应对批零中心的经营活动负责。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被告除应退给原告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喷洒除草剂所带来的误工损失,每瓶按10元计算,喷洒600瓶,共计6000元,因为原告购的是除草剂,虽系不合格产品,但不至于导致农作物减收,原告发现该药无效后应积极采取其他措施铲锄杂草,以避免扩大损失。但原告没有作为,故原告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货款7500元,并赔偿误工经济损失6000元,共计(略)元。

二.被告肖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刘新华

审判员任怀庆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任东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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