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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中站区王某乡西冯封村民委员会、焦某市中站区西冯封造纸厂与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勒某某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0-08-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站经初字第172号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站经初字第X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X乡X村民委员会(下称西冯封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焦作市司法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原西冯封造纸厂厂长。现住(略)。

原告焦某市中站区西冯封造纸厂。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检察长。

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某,经理。

被告勒某某,男,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焦作工学院教师。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X乡X村民委员会、焦作市中站区X村造纸厂诉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靳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冯封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某乙、被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站区人民检察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冯封村委会诉称,我村办企业西冯封造纸厂为执行国家关于保护环境的号召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停产,并成立清算组,同年八月其中一欠款户用1350箱墙壁砖抵帐给造纸厂,我厂将该批外墙砖以(略)元卖给中站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一九九八年八月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时至今日,经我方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未付分文。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货款(略)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略)元利息,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中站区检察院在答辩状中称,西冯封造纸厂与中站区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服务公司为独立法人,应以自己的资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检察院无关。我院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至九七年四月在营建办公楼过程中,要求每个干警筹措资金,靳某某作为我院干警,以劳动服务公司名义为建楼购买了地板砖,属职务行为,故该债务应由服务公司(清算组)承担。一九九八年全国政法机关集中教育整顿期间,根据中央精神,劳动服务公司已经注销,院里与靳某某鉴定协议,即劳动服务公司在此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检察院无关。

被告靳某某辩称,西冯封村委会无权起诉外墙砖款,在原告提供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的证明中,刘某乙是该笔货款的权利人,所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外墙砖的货款拥有请求权,依法应驳回原告村委会的起诉。外墙砖的购销事实发生在一九九六年八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靳某某购买原告外墙砖,是职务行为,靳某某本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日西冯封村委会与西冯封造纸厂签订《西冯封造纸厂责任承包合同》聘请刘某乙为造纸厂厂长。时间从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至九六年六月三十日。在一九九六年七月西冯封造纸厂由环保问题被关停,但未办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中站区商分局的证明为证),一九九六年八月九日,造纸厂将欠款户抵给该厂的外墙砖1350箱,卖给中站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计款(略)元。并由该公司经理靳某某在发票上注明“发票收到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证)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中站检察院向中站工商分局出具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的证明。(以上事实有中站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和检察院出具的证明为证)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刘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靳某某给付地板砖款(略)元,我院民庭在九九年五月十七日作出(1998)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外墙砖的财产属西冯封造纸厂,不属刘某乙个人的财产,刘某乙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刘某乙的起诉。(以上事实有我院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的裁定书为证)。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靳某某为还刘某乙外墙砖款,双方签订以车抵帐协议,由靳某某出5000元提车费,将长剑牌小汽车抵给刘某乙,车提回来后,车价由双方协商见车定价。现刘某乙已将车提回来,但双方对车价协商未是。(以上事实有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刘某乙、靳某某签订的协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西冯封造纸厂从一九九六年已停产,也未在工商分局进行年检,实际已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已不具备法人的实质要件。法人资格已告丧失。况且西冯封造纸在向本院起诉时,在诉状上亦未加盖造纸厂公章,故西冯封纸厂不具备原告资格。该案原告应为造纸厂主管部门西冯封村委会。西冯封造纸厂将墙壁砖卖给劳动服务公司有纸厂提供的发票和服务公司经理靳某某的签字为证,事实存在,应予认定。被告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购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引起纠纷,应负还款责任。因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已被注销,该欠款应由检察院成立清算小组负责清算。检察院作为劳动服务公司的开办机关,对中站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称劳动服务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毕,但劳动服务公司对西冯封造纸厂的债务并未进行清算,况且劳动服务公司所购买的外墙砖已用在该院所承建的办公楼。为此该款应由中站检察院负责偿还。中站检察院辩称:“我院与靳某某签订协议,即劳动服务公司在此之前的一切债务与检察院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供该证据。本院对检察院的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靳某某的辩称,“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但靳某某在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和刘某乙签订以车抵帐协议,可以证明靳某某做为服务公司法人同意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债务人愿意履行债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为此对靳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追加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按时向本院交纳诉讼费,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欠款是检察院劳动服务公司所欠,并不是靳某某个人行为。为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冯封村委会(略)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和平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代梁伟

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主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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