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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德武,卫辉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父。(一般授权)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13日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婕,现随我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因感情破裂我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因被告患病需住院治疗,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在判决下达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被告也未尽作为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并在凤泉区X街干活,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女,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患病后,原告将我送到我父母家,不尽丈夫的义务,我住院治疗和在我父母家生活的费用均由我父母垫付,当地居委会看我生活困难,就给我一份扫大街的工作,鉴于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因我身体尚未康复,还需人照顾,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但无力支付抚养费。另外我要求原告支付我的医疗费4812.36元,出院后的医药费142.6元,在我父母家的生活费7300元(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365天),以上合计x.96元;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包括:夏华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平柜三个、钻石牌落地扇一台、木质茶几一个、棉被四条、被罩一条、床单二条、浴巾一条、毛毯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一个、小孩四轮推车一辆;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平均分割,包括:一层楼房三间、摩托车一辆、奔马三轮车一辆、振动器一台、搅拌机一台、架板、钢管。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住院证一份;2、门诊票据14张,共计1581.3元;3、费用汇总单一份,计3373.66元;4、李某、张某、郭某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陪嫁物品;5、凤泉区宝中社区居委会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0月至今在其父母家居住;6、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婚后共同财产状况;7、被告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

经庭审调查、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8月1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段某婕,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08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因病于2008年12月22日住院。原告曾于2009年1月12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共同生活。被告住院医疗费3373.66元,门诊票据十四张,计1581.3元,其中四张的姓名与被告不符,计272.1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夏华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平柜三个、钻石牌落地扇一台、木质茶几一个、棉被四条、被罩一条、床单二条、浴巾一条、毛毯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一个。被告所称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患病,婚生女段某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住院的医疗费3373.66元,门诊收费1581.3元,除去姓名不符的四张票据272.1元,共计4682.86元,由原、被告均摊;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在父母家居住的生活费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称婚前个人财产:夏华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平柜三个、钻石牌落地扇一台、木质茶几一个、棉被四条、被罩一条、床单二条、浴巾一条、毛毯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一个,原告称系其出钱购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称的小孩四轮推车不属于婚前财产,本院不予认可;对婚后共同财产,因被告未申请勘验,又未提供证据互相印证,原告又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返还责任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分得的亩数,由被告继续耕种,待下次调整土地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十八条第一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段某婕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被告治病花费共计4682.86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4682.86元的一半即2341.43元;

四、被告的婚前财产:夏华牌25寸彩电一台、VCD一台、三组合柜一套、平柜三个、钻石牌落地扇一台、木质茶几一个、棉被四条、被罩一条、床单二条、浴巾一条、毛毯一条、枕头、枕巾各一对、洗脸盆一个,归被告所有;

以上判决的第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郭某芳

代理审判员郭某利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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