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杜辉),男,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09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2009年8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犯罪,2009年11月2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月7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介绍卖淫,于2009年7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介绍卖淫犯罪,2009年8月14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某介绍他人卖淫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位于新乡市X路西段的“清泉浴池”过程中,为卖淫女提供房间及避孕套,容留卖淫女在浴池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浴池内负责为客人介绍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带至房间内为嫖客提供卖淫。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经营位于新乡市X路西段的“清泉浴池”过程中,为卖淫女提供房间及避孕套,容留卖淫女在浴池内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在该浴池内负责为客人介绍卖淫女,并将卖淫女带至房间内为嫖客提供卖淫。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证人宋某、王某甲人的证言;3、现场图、现场照片;4、户籍证明、物证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取保候审前羁押的130天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范正阳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李某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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