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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男,1959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男,河南百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郭某,女,1978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季××,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程××,女,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9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5月21日9时20分,在新乡X村路口,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吕村X村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等重大人身伤害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42天,花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郭某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郭某的肇事车辆已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依法进行垫付赔偿。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x.18元。(其中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2856元、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20元、车辆评估损及拖车费用650元)。2、赔偿原告需要进行二次手术的费用,估价为2.2万元。

被告郭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并反诉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赔偿具体数额以核对证据后确定的数额为准。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或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次手术费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请求赔偿。

对被告郭某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某辩称无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原告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②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证明原告王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③原告王某户口本一份。④新乡xx股份有限公司班车管理处证明一份。⑤王某工资单一份。证据③-⑤证明原告误工损失。⑥护理人员郭××户口本、乡村行医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郭××从事个体医疗行业。⑦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数额285元。⑧司法鉴定协议、鉴定费票据、证明花鉴定费820元。⑨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⑩新乡市物价事务所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王某车辆估损总值为人民币360元。○11车辆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花费50元。⑫停某票据,证明停某为240元。

被告(反诉讼原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王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票据一份,证明医疗费x.59元是郭某支付。2、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车辆有商业保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如下:对证据①道路事故认定书。②司法鉴定意见书。③王某户口册。⑥护理人员郭××从事个体医疗证据。⑦交通费票据。⑧司法鉴定协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④新乡xx股份有限公司班车管理处证明。⑤王某工资单认为不能证明实际误工情况。对证据⑩市物价事务所证明。○11车辆评估费。⑫拖车费有异议,认为不应自己承担,对⑨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被告郭某代理人的意见,提出原告应按农村户口计赔伤残;护理费应按护工800元/月计赔;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提出鉴定费,拖车费按规定不应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中承担。

原告王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反诉原告郭某方提交的住院费票据、商业保险单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停某、评估费等票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因不能证明其必要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数额。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拖车费系原告因事故实际花费的损失,应由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系新乡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本人系城镇X镇人员计赔残疾赔偿金,对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护理人员郭××系从事个体医疗行业,其护理期间的误工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据,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王某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予以支持。

被告郭某提出其车有商业保险,因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商业保险,本案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直接向商业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郭某提交的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的医疗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某提出其为原告垫交的急救费363元,原告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1日9时2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新乡X村路口与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V型。2、左膝关节韧带、半月板损伤。3、左股骨头坏死。4、痛风病。5、腰椎间盘突出术后。共计住院42天(自2010年5月21日至7月2日),花费医疗费x.59元。2010年11月19日原告伤残程度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X(十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59元。在庭审中郭某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或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郭某。

另查明,豫x号轿车车主为常xx,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原告王某系新乡xx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某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因被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受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十级伤残,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在岗职工,要求赔偿误工费x.18元(按月工资1878.03元至定残之日计算6个月),不超过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后由其妻郭××护理,郭××从事个体医疗行业,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为2856元(x元÷365天×4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市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元计算为420元(10元×42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20元、车辆评估费50元、停某240元、车辆损失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x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对郭某反诉要求原告王某予以退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或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郭某垫付医疗费事实均无异议,因该医疗费是原告治疗已经实际花费的费用,故本院确定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郭某支付垫付的医疗费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18元、护理费28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360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820元、拖车费240元、车损评估费50元,共计195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郭某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32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73元,被告郭某负担1259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斌

审判员:张建强

审判员:常远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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