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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债务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卫民初字第365号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卫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33岁,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35岁,住(略)。

原告诉被告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7年10月30日,被告借原告款一万元,期限半年,用于其煤矿投资,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仍欠款6400元未还,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没什么要说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李某某97年10月30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被告还款的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6000元,对此,被告没有提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没有提异议的,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9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期限半年。99年11月28日还原告本金3600元,下欠本金6400元及利息6000元(97年10月30日至99年12月30日,本金(略)元,月息2分,利息5200元;99年12月30日至2000年7月15日,本金6400元,利息800元)未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款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期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借原告款时约定月息2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400元及97年10月30日至2000年7月15日的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略)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2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文玉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孙克华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徐振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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