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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五人诉钟某丁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钟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原告:钟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略)。

原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学生,住(略)。

原告: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钟某丁,身份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江西钤山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分宜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文节,江西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黄某戊、黄某己与被告钟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于2009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管东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钟某丙、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育新、被告钟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文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原告钟某丁丈夫黄某在用拖拉机耕田某,拖拉机陷入了水田某,于是就到70米远的高岚至操场公路上拦车,想把拖拉机拖起来,然而一连拦了好几辆司机都不愿意。不久被告钟某丁驾驶的农用小四轮货车途经此地,黄某便将其拦下,请其前往田某拖车,被告开始不同意,说是要跑运输没有时间。后在黄某恳求下并允诺给付200元拖车费后被告便同意去拖。于是被告将车掉头,两车背靠背地拖,当拖拉机拖至上机耕道时,因钢丝绳成斜拉,拉力偏向一边,而被告只顾驾车又不看后面,便使拖拉机偏离重心而侧翻,黄某随车被翻了下去,车子从其身上压过,致使其胸部被严重压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钟某丁为死者黄某拖车,双方建立了一种承揽关系,被告因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具有重大过失,致使车翻人亡,应承担主要责任,死者黄某对选任亦有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治疗费及运尸费6448.44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0的70%,即x.61元。

被告钟某丁辩称:被告系无偿帮工,原告称给付200元拖车费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不是承揽合同,不具备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庭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死者黄某是承揽关系,还是帮工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黄某庚、黄某辛、黄某壬、钟某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为黄某拖车,发生翻车事故,黄某被车压伤。

2、分宜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嘱清单、门诊费用发票、收条,用以证明黄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抢救费用4930.61元、门诊费用1117.83元、运尸费400元。

3、x型(编号x)拖拉机合格证,用以证明该拖拉机系合格产品。

4、摄影照片八张,用以证明翻车地点及现场情况。

5、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黄某戊、黄某己、钟某丁与黄某之间身份关系。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钟某癸、黄某某、黄某某、田某某证言,用以证明黄某当时拦了几辆车司机都没有同意去拖,因黄某的妻子、母亲与被告系同村人,比较熟悉,被告才答应帮忙去拖。

2、分宜县公安局高岚派出所、分宜县X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帮助黄某拖耕田某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相关部门事后处理此事,当时被告拖车是帮忙行为。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现本院围绕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评述如下:

原告方证据:

1、对原告所示证据2、3、4、5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对原告所示证据1,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人不具有法定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拖车是承揽行为。本院认为,(1)钟某丙系本案原告,其不能同时担当证人,其所述属当事人陈述,非证人证言。(2)该组证据中关于黄某系因被告拖车时水田某机耕道之间斜坡较高,拖拉机侧翻,导致身受重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方证据:

1、对被告所示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黄某妻子、母亲与被告系同村人,当时被告驾车往操场方向去拉货时,黄某拦了他的车,他未同意,后装了货返回时,黄某再次拦车,被告同意去拖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2、对被告所示证据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关于黄某开自家的拖拉机陷入水田,便在旁边公路上拦车想拖出来,后被告去拖时,导致拖拉机侧翻将黄某压伤的事实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所示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并结合双方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5月22日上午,原告钟某丁丈夫黄某用x型拖拉机在村前自己的责任田某耕田某,拖拉机陷入了水田某,于是黄某到附近高岚至操场公路上拦车,想把拖拉机从田某拖上来,一连拦了好几辆车司机都不愿意。不久被告驾驶的农用四轮货车途经此地,黄某将其拦下,请其前往田某去拖,被告因需去装货未答应,后装货返回时,黄某再次将其拦下,被告应允。于是被告将车掉头沿机耕道倒车进去,两人用钢丝绳两端分别将两车尾部拴住,背靠背地拖,当拖拉机被拖至上机耕道时,发生侧翻,坐在后面拖拉机驾驶位置上的黄某随车翻了下去,拖拉机将其压致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拖拉机陷入水田某点离高岚至操场公路(即黄某拦车位置)相距不远,水田某机耕道之间有一较高斜坡,被告驾驶的货车没有右后视镜。

本院认为:本案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一、关于被告的拖车行为是承揽行为还是帮工,被告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一)被告驾驶的货车离拖拉机陷入水田某距离较近,被告与死者妻子、母亲又系同村人,比较熟悉,根据农村习俗,被告出于好意帮黄某拖车符合常理。(二)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在黄某恳求并允诺给付200元拖车费的情况下才同意去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被告的拖车行为与死者黄某系帮工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查明,拖拉机陷入的水田某机耕道之间有一个较高斜坡,拖拉机拖起必须经过这个高坡,黄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前应当能够预见拖拉机经此有侧翻的可能,有一定的危险性,拖车时还坐在驾驶室上,对于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明知自己货车没有右后视镜,对后面情况无法全面掌握,驾驶时却未能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定20%为宜。至于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一)、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0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697.19元/年计算,即4697.19×20=x.80元。(二)、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据此,原告主张x元,本院予以确认。(三)、医疗费及交通费。原告主张6448.44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庭审查明死者黄某有二个儿子,分别为9岁、半岁,按2008年江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309.21元/年计算,原告黄某戊、黄某己的抚养费分别为3309.21×9÷2=x元、3309.21×17.5÷2=x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该主张,本院酌情定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钟某丙、钟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x.80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及交通费6448.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共计x元的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即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黄某乙、钟某丙、钟某丁承担1695元,被告钟某丁承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东长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裕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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