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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关某某,男,1961年6月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任该公司行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因保险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并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玉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车辆财产投保并与被告方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2008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挂靠在南阳市利民汽车出租公司的豫x,行至107国道确山县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人伤和道路损坏的交通事故,并及时的报案。由于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为修车花费x元,道路树木损坏赔偿1500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及其它花费计x元,以上共计x元,因原告投的是全保险,但被告却以原告车辆达到报废为条件为由不予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强制险、商业险;2、车损修复费用清单及发票(4张);3、公路路产赔偿通知书,发票;4、保险代查费收据,拖车、吊车费发票,住宿、餐饮费73张。

被告辩称,投保属实,但该事故车辆已为全损车辆,应按全损处理,原告投保的总值为4万元,原告已修复车辆花费4.8万多元,已超过车的实际投保价值,所以应按规定赔付。2、即使不按全损,也应按合同约定拆旧后仅第剩1.3万余元。3、对原告提出的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x元,证据不足,对此项我们不应承担。

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保险合同,强制险、商业险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恰已证明了该理赔关某不存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对证据3公路路产赔偿通知发票无异议,对证据4,勘察费、拖车、吊车发票无异议,但认被告方不应承担,对住宿、餐饮票据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确山县,而住宿、餐饮发票均为南阳,不真实,该费用应有原告自己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挂靠在南阳市利民汽车出租旅游服务公司名下的豫x号神龙富康轿车进行了投保,并交纳了保险费、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等,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08年12月1日,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前往驻马店市确山县,返回的途中,在确山县107国道1公里处发生车辆翻车事故造成本车受损,原告于第一时间便向被告公司报案,并有中华联合财保确山县支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出具有机动车辆保险出通知书,经被告方认定该车辆是单方肇事,车辆损失程度为部分损失,该车经南阳中立汽车服务站维修,更换车辆配件(见卷内清单)计款x.00元,修理工时费3800元,并造成公路道树、警示桩、路基的损坏,计赔偿1500元,原告为处理该事故并支付了保险代查勘费300元,拖车、吊车费用计1000元,同时原告为请求被告支付为处理该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及餐费计73张合款x元。(该73张发票均为南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发票),被告方对住宿、餐费及交通费发票均不认可,不能证实属原告方所必需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自愿,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方根据该保险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交纳保费的义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投保标的发生损坏,被告方应根据合同确定的义务,事实求是的及时进行理赔,被告未及时理赔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方投保时,对被保险标的车辆损失险最高赔偿限额为4万元,该合同期限为一年,实际履行了八个月,拆旧为赔偿金额×0.01折旧率×8个月,最后的赔偿金额一折旧,即为实际赔偿金额。被告应实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为x元。道路财产损坏1500元,在原告所交纳的强制险中已明确约定,最高限额为2000元,故该损失应在赔偿范围内支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坏赔偿x元和道路财产损失费1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超出保险合同最高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属无效部分,故不予支持。3、对原告请求被告应支付为该车辆事故已支付施救费(吊车费和拖车费)1000元,另外交纳的保险期限代查勘费300元。被保险人除保险标的发生损坏,另行开支形成的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的赔偿金额外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处理此事故支付的交通费、住宿、餐饮费、所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实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x元(车辆赔偿、财产赔偿、施救费用),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被告负担990元,原告负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对不服判决的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建明

二00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卫本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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