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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济源市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又名许某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原告亲戚。

被告济源市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济源市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丰源制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许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8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丰、被告丰源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1995年6月其为济源市机械制造厂(以下称市机械厂)建筑厂房及附属物等,经结算施工费、材料费等共计x元,市机械厂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1年12月10日原亚桥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某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将市机械厂以零资产的方式转让给张某某,协议约定: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新企业承担。2002年1月22日张某某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出资成立了被告,被告成立后,又逐年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x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丰源制造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欠款是无合同施工所所造成的,且原告所建的所有工程未经合格验收,原告未交付竣工验收证书和保修证书,其认为该工程未实际交付;2、原告所施工的工程未实际竣工,厂房及办公楼的门均未安装,工程质量很差,办公楼工程主体已发生变化,门口和窗口部分裂缝,屋顶多处出现裂缝并有漏水情况;3、原告所建的两个近万元的工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期间倒塌,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4、原告的工程计价及结算出现严重问题,计价不合理,重复计价,多计价,超范围计价等现象;5、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7月19日原告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向原市机械厂开出的65.7万元发票复印件一份;2、原告在原市机械厂在施工完毕后持有的工程造价清单及施工项目、单价、总价复印件一份;3、(2008)济民二初字X号诉讼卷宗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总工程款为65.7万元,市机械厂改制后,被告承担了该工程x.6元的债务,被告已支付一部分,现仍欠原告16.5万元;4、证人许XX、欧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单位张某某催要工程款16万余元,被告也表示可以支付,只是企业困难,可以少付点。

被告丰源制造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与其市机械厂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施工内容、造价、结算方式等及原告超合同、超范围记价、重复计价、违规计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是挂靠在东城建安公司名下,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出具的税票,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资料未经被告签字认可,系原告单方行为,且该证据显示原告多收取了扒房费等拆除费用,原告超合同、超范围记价,原告不合理收费,有重复计价、违规计价等现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资料显示被告接收了原市机械厂的债务,同时也取得了原市机械厂对原告的抗辩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均未参与工程建设,也不知道工程情况,也没有真实表述要账的经过,其证言是不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合同并不能证明工程的全部施工项目,仅是部分施工项目,双方已对该合同进行了变更。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该组证人证言前后一致,无相互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7月21日原市机械厂与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东城建安公司为市机械厂建筑厂房,工程造价17万元,并约定了建筑面积、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由原告许某某实际进行了施工。1996年7月19日原告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向原市机械厂开出65.7万元发票。2001年11月经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批复,原亚桥乡人民政府与张某某签订产权出让协议,对市机械厂以零资产方式转让给张某某。2002年1月张某某与其它自然人共同出资在原市机械厂的场地上成立了丰源制造公司,新成立的公司承担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其中经清查审计应支付许某某x.6元。在济源市东城建安公司诉济源市丰源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一案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丰源制造公司陆续支付了x元,仍欠原告x.60元。

本院认为:1995年7月21日原市机械厂与东城建安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其后由原告许某某对工程进行了建筑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变更,施工完毕后,原告将工程交付给市机械厂使用,1996年7月19日原告以东城建安公司名义向原市机械厂开出65.7万元发票,原告为市机械厂施工,市机械厂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市机械厂出售给张某某后,由张某某等股东在原市机械厂的基础上成立了丰源制造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产权出售协议,原市机械厂的债权债务由丰原公司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丰源制造公司接收了原市机械厂的全部债权债务,其接收的债务中包括欠原告许某某(许某智)的x.6元债务,其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债务,对该债务剩余部分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x元,但被告丰源制造公司在成立后又陆续支付了x元,仍欠原告x.60元,因此,被告应将该欠款偿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该债务被告接收后原告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60元。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70元,被告济源市丰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53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向东

审判员王素娟

审判员聂建平

二○○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清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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