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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非法拘禁、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以(2010)新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强的诉讼代理人朱广宇、孟令克的诉讼代理人王剑锋,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报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期间,与担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是否收到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被害人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伙同吴普松(另案处理)、吴述峰(另案处理)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有司法标志的豫x警昌河面包车以及租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被害人陈XX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以及煤灰场的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金岭,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的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和吴普松等仍不让被害人走,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X街司法所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昌河面包车、皮带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围墙施工合同、收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阳县司法局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请依法判处。

二、2008年10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邢高锋(已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用油锯将位于原阳县X乡X村北东西生产路X路南边被害人张XX的十七棵杨某锯翻,折合立木材积4.2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50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邢XX、张XX、陈XX、陈XX、陈XX、朱XX、陈XX、陈XX、张XX、柴XX、师XX、朱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油锯等物证;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话单、协议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被告人张某甲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不能成立。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我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应适用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在担任原阳县桥北司法所所长期间,与担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的被告人杨某某在给郑州市金水区押砦社区的常XX、常XX等人协调在原阳县X乡X村的围墙施工工程中,因5000元的赔青款是否收到问题与被害人陈XX发生矛盾。为了让被害人陈XX承认他们给了陈x元的赔青款,2009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伙同吴普松(另案处理)、吴述峰(另案处理)等人身着司法警服和作训服,开着一辆张某甲个人所有的带有司法标志的豫x警昌河面包车以及租的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原阳县X乡X村西边被害人陈XX开的煤灰场里,强行将被害人陈XX以及煤灰场的工人孟XX弄到车上带到原阳县X乡黄某滩里,用皮带、伸缩棍等物对被害人陈XX、孟XX头部、面部等处进行殴打,后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郑州找到常XX,陈XX打了一张收到3000元的赔青款条给了常XX,但因还有2000元的赔青款还需对质,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和吴普松等仍不让被害人走,又将被害人陈XX、孟XX带到原阳县X街司法所被告人杨某某的办公室,继续限制被害人陈XX、孟XX的人身自由,直到当天24时许,才将被害人陈XX、孟XX放走。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孟XX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陈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孟XX向本院撤回起诉。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XX、孟XX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甲2008年7月25日任原阳县X乡司法所所长,2009年3月24日被辞退。被告人杨某某2008年任原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所长,2009年3月24日被辞退。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XX、孟XX的陈述;证人吴XX、付XX、陈XX、刘XX、李XX、常XX、常XX、吴XX、毛XX、靳XX、杜XX等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结论;昌河面包车、皮带等物证;住院病历、原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原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书、围墙施工合同、收到条、原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阳县司法局证明、撤诉申请书,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二、2008年10月7日晚上,在被告人张某甲的指认下,被告人张某甲指使邢高锋(已被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另案处理)等人用油锯将位于原阳县X乡X村北东西生产路X路南边被害人张XX的十七棵杨某锯翻,折合立木材积4.273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和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邢XX、张XX、陈XX、陈XX、陈XX、朱XX、陈XX、陈XX、张XX、柴XX、师XX、朱XX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油锯等物证;原阳县森林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话单、协议书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二被告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关于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应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林木4.2737立方米,数额已超过《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办理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故意毁坏林木3立方米,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五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用于犯罪的被告人张某甲个人所有的昌河车,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昌河面包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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