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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欧某甲、欧某乙、刘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沈经初字第426号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沈经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一九六八年七月生,汉族,系沈丘县检察院干部。

被告欧某甲,男,一九五一年一月生,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欧某乙,男,汉族,住(略),村民。

被告刘某某,男,一九五七年八月生,汉族,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周口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欧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被告欧某甲、欧某乙两次借款(略)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刘某某用自己的房地产证作担保,主要用于购买磷肥,其购得磷肥销售后均未还款。为此,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欧某甲辩称,向原告张某借款是与被告欧某乙、刘某某合伙购买磷肥用的,应由三人共同偿还。

被告欧某乙未作答辩。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向原告张某借款并不知道,虽将自己的房地产证交给原告张某,写有“承诺书”,但是给二被告向金融部门贷款作担保用的,并不是抵押给原告张某本人。况且,与二被告也构不成合伙关系,所以该房地产证抵押无效,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农历)四月,被告欧某甲在高营开办门市部时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刘某知被告欧某甲销售化肥有营业执照,即说:“我一亲戚购进的有磷肥现款交易,用你的营业执照对外销售,咱们一起干。”在被告欧某甲同意但没有现款的情况下,被告刘某某表示用自己的房地产证作抵押找关系人向金融部门贷款,同年(农历)八月十七日,二人去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找到原告张某让其帮助贷款,刘某房地产证交出,各自写了“承诺书”和“保证书”。事隔几天,原告张某告诉说:“银行不同意房地产抵押贷款,私人有款但月息2分,是否用”当其表示同意后,原告张某鉴于抵押人已将权利证书交出,且还有抵押人的“承诺书”,被告欧某甲的“保证书”,于当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七日两次借给欧某甲、欧某乙(为欧某甲的合伙人)款计(略)元,并由二欧某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略)元,月息2分”、“今借到现金(略)元,月息2分”。二被告借款后,遂和刘某某一起将款交给刘某亲戚,购得磷肥90吨,即: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共同销售磷肥60吨,刘某某销售磷肥30吨。

另查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刘某某约定:所购得磷肥合伙销售,盈、亏各自承担,对所借原告张某的款,由二欧某还,刘某担不还款的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证、承诺书、保证书、两张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证实。

本案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基于本案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生产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某某的房地产证主观上是抵押给金融部门贷款所用,客观上个人借款对抵押并未提出异议,使原告虽取得刘某给的权利证书,未依法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其抵押关系不能成立。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刘某为二欧某借款担保人,实为向原告取得借款后购买磷肥,利用二欧某售化肥的营业执照对外销售并从中获利,与二欧某合伙经营,况且,所购买磷肥90吨,二欧某走60吨、刘某走30吨后又约定销售磷肥的方式,盈亏的承担以及还款责任,据此,三被告作为合伙人向原告借款应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借原告款(略)元,应共同偿还。

二、三被告承担该借款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次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月息按约定的2分计算)。

三、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计13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治中

代理审判员王永彬

代理审判员李海涛

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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