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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12月24日前后,被告人尚某伙同仲某刚、仲某(二人已判刑)、任某、仲某某等人先后三次窜至通许县X镇东羊羔桥地盗窃高压线共计2100米,经鉴定价值426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从德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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