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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培水,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XX。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X镇XXX(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水,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于当月23日草率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某及被告不关心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于2009年8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某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民政局颁发的株醴结字(略)号结婚证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结婚草率及分居的事实。3、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石子岭村村民委员会,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石子岭村X组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和2011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从2007年3月起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长达4年之久的事实。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炳兰(系原告父亲)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分居达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同组村民丁纪胡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被告分居4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好,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伤害行为,双方是因为家庭经济问题才发生纠纷的,只要双方齐心协力,走出经济困难局面,夫妻感情仍可和好如初。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月23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3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因此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告仍居住在娘家,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原告因与被告闹矛盾于2007年3月回到娘家后,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尤其是2009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目前分居已长达4年之久,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某其办引厂发生事故负有20多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引厂归其所有,亦无证据证实共同债务的存在,因此,被告关于原、被告负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某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和被告付某离婚;

二、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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