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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某就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信某,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

负责人XX,该某。

被告XXX,男,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XX信某就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XX信某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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