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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杨某,女,1953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男,1970年6月出生。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诉之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向双方送达了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在本院牧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9年3月6日给被告处送煤30.92吨,约定每吨800元,合计x元,2009年9月18日给被告处送煤25.58吨,约定每吨720元,合计x.60元。被告当时均未付款,此后被告虽答应给付,但至今未能兑现,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煤款x元及今后的利息。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卢某于2009年3月6日和2009年9月18日签字的收据二份,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是成立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交的收据凭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开始向被告处送煤,2009年3月6日以前送的煤款都以结清,2009年3月6日、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处送煤两次,均未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月18日付与原告3000元,剩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处送煤,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煤款。被告拖欠原告的煤款,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签字收据为证,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杨某煤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为结算方便,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还,待案件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分、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审判员:徐伟杰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栓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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