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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又名李X,男,196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男,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胡兴利、雷某某,河南省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3年1月1日,原、被告共同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签订熟化林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被告承包林地55.3亩,边界林路占5.3亩,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每亩每年承包费100元。2003年原、被告又就承包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的林地达成协议:原告承包36亩,被告承包14亩。承包费开始时原、被告共同交给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后原、被告分别向河南省国有林场交承包费。2010年2月1日原告向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交当年36亩林地的承包费3600元。2010年夏天,被告没有经原告的同意在原告承包的36亩林地上种上了花生,花生成熟后被告进行了采收。2010年兰考县花生亩产为265公斤,市场价为每斤3.10元左右。

一审认为,原、被告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签订熟化林地承包合同,承包净林地50亩,后原、被告又将50亩分开承包,原告承包36亩、被告承包14亩。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地种上花生,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侵犯的原告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被告每亩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结合兰考县统计局提供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协议是原告写的,在被告喝醉酒的情况下让被告按的手印,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50亩林地是被告与河南省国有兰考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停止对原告孔某承包河南国有兰考林场36亩林地的侵害;二、被告李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原告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上诉人不构成侵权,上诉人种的花生系经被上诉人同意的,当时虽然口头上分开承包,但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看护林木,上诉人可以无偿种植农作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被上诉人书写一份协议,趁上诉人喝醉之际拿着上诉人的手按上的手印。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x元证据不足,没有考虑上诉人投入的成本和地类收入情况,仅凭兰考县统计局的证明作出判决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

孔某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种植花生,是明显的侵权行为。分包协议是经双方协商并一起丈量土地后签订的,从2003年签协议,直到2010年都是按协议交的承包费,上诉人说是喝醉时按的手印,是在说谎。赔偿数额是根据兰考当年的花生平均产量和市场价格,考虑了投入成本后所定的。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共同与兰考林场签订了熟化林地承包合同后,又进行了分包,并签订有分包协议履行了多年,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种植被上诉的土地,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称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按的手印,但在之后多年的履行中双方实际是按分包协议分别向林场上交的承包费,足以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兰考县统计局的证明,一审已考虑成本的情况下,判令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代理审判员石林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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