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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7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已撤诉),故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豫21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7公里+700米处时,与同方向董安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董安明及其车上乘员孔秀兰受伤,两车损坏,孔秀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26日经通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肇事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其亲属能积极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外一次性给付受害人赔偿款x元(不含已给付x元),已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肇事后能自动投案,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厉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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