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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闻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1982年2月19日。

原告闻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7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将位于工区路X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提出续租,也不交房,已严重违约。现我已将该房租赁给第三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使我无法向第三人交房,收取房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交付房屋并结清水电等费用。(2)2009年8月6日至交房之日按每天164元(按6万每年计算)交纳房租。(3)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合同是原告爱人与我们签订的,拖欠房租不是我们的原因,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合同到期时原告也没说涨房租,后来说涨的房租远远超过市场价格。在此期间,原告还用黑社会上的手段找我们的麻烦,给我们经济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3日原告闻某某委托其妻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座落在Im河区X路X号临街门面房自东向西第一间租赁给被告(乙方)做塑料袋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08年8月6日起至2009年8月5日止,租金为每年x元人民币,按“先交租金、后使用房屋”的原则办理,被告(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先交清一年租金。合同期满被告(乙方)如续租,须在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告(甲方)提出重新签订合同并交下一年租金,否则,原告(甲方)视为被告(乙方)放弃租赁,原告(甲方)可另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将一年房租x元交清,原告也如约将门面房交付原告使用。2009年7月合同快到期时,原告主张房租上涨,被告不同意但既未按双方租房协议约定提出续租,也未交出房屋。2009年7月22日原告委托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给被告出具律师函告知其按租房协议履行义务。内容为:“一、你与闻某某之间的租房协议应于2009年8月5日到期,如双方未订立新的租赁协议,你应于2009年8月5日前交房。二、你未提前一个月与闻某某协商是否订新合同,闻某某有权收回房屋或出租给第三人。”律师函发出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协商订立新的租房协议也未交出房屋。2009年8月8日原告闻某某又与第三人杨X签订新的租房协议,年租金为x人民币。2009年8月5日租房到期,原、被告双方仍未能解决租房事宜。为此,在租房期满后第5天即2009年8月1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①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结清水电等费用。②被告交付从2009年8月6日起至交房之日按每天164元(按6万每年计算)交纳房租。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④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既未与原告重新签订新的租房协议也未交出房屋是引起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并按双方约定交出房屋同时结清水电费用。原告诉请自2009年8月6日之后按每天164元计算房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合同期满后,被告占用原告门面房应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直至被告搬出为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因其庭前庭后未能提供各项损失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租赁原告闻某某座落在Im河区X路X号临街门面房并结清水电等费用。

二、从2009年8月6日至被告谭某某交房之日,每日按双方原租赁合同计算租金(折合每日82元/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许凤

审判员潘航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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