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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与付某甲、宝丰县李某乡人民政府、宝丰县李某乡翟某村民委员会等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07-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平民终字第735号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平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黄凯,平顶山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甲,女,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宝丰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一九四四年三月十三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村主任。

原审被告宝丰县交通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十四日生,汉族,宝丰县交通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公路管理所因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199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凯、被上诉人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审被告宝丰县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九九九年五月七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从宝丰县X镇往李某乡方向行走,当行至李某乡X村路段时,天突降大雨并刮起大风,该路X路北一棵直径约35厘米的小叶杨树从距地面约一米高处折断,自北向南倒下,此树砸到正在路上行真诚的原告腰部。同路的张改玲、付某丁等人将其救起并送往闹店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又将原告转往宝丰县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一、腰二、三椎体爆裂骨折;二、腰棘突、腰3左侧横突骨折;三、截瘫。医嘱出院后继续抗炎活血化瘀药物治疗。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取药共花医疗费5798.07元。经宝丰县林业局专业人员鉴定和现场勘验,致伤原告的树木横截面积有50%左右的枯死。本案在庭过程某,原告变更第七项诉讼请求即伤残补助费(略).04元减为(略)元。另增加诉讼请求:1.法医鉴定费300元;2.对父母的抚养费(略)元。对原告变更和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

原审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以任何形式剥夺或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致伤原告的树木是宝丰县X乡X路X路林树,该树经林业部门分析鉴定已有50%面积枯死,按规定应砍伐更新,但因管理单位疏于管理未及时砍伐更新,又恰遇大风才造成该事故的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公路的养护、绿化管理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而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县X路的管理、养护成立了“宝丰县X路管理所”专门负责县X路的管理养护,但该公路管理所没有对坏死的树木及时砍伐更新。因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根本原因是宝丰县X路管理所对公路X路树疏于管理。故宝丰县X路管理所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宝丰县交通局是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宝丰县X路管理所是其下属的二级机构,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是县X路管理和养护的专一机构。因此,宝丰县交通局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宝丰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规定,乡X村X路X路树享有一定的所有权。因此,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乡X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判决:一、限被告宝丰县X路管理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慰抚金、法医鉴定费、抚养费共计(略)元。二、限被告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慰抚金、法医鉴定费、抚养费共计(略).07元。三、限被告李某乡X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残疾用具费、残疾慰抚金、法医鉴定费、抚养费共计(略)元。四、被告宝丰县交通局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68元,宝丰县X路管理所负担3610元,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525元,李某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1051元,付某甲负担782元。

公路管理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致伤被上诉人付某甲的宝李某路X路树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均为被上诉人乡X村委会。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乡X村委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根据国家有关公路管理的规定,国道、省道和重要的县X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而宝李某路并非重要的县道,其管理和路树的养护应由乡X村委会负责。3.原审判决显失公平。根据《民法通则》126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首先是所有权人,其次才是管理人,而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70%多的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处理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付某甲答辩称:1.因上诉人对其管理的树木疏于管理,对枯死的树木未及时砍伐致使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作为道路管理机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被上诉人现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足以支付某一生的医疗费和生活费。3.宝丰县交通局作为交通主管部门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乡政府答辩称:因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枯死的路树将被上诉人砸伤。上诉人作为公路管理机构应承担全部责任,乡政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未参加二审诉讼。

原审被告宝丰县交通局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公路管理所向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宝丰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2.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宝丰县管养的干线公路和重要县X路的范围。3.宝丰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该镇已于一九九九年提取了公路养护基金(略)元,并全部用于公路路面养护工作。

付某甲、乡政府、村委会、宝丰县交通局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公路管理所提供的宝丰县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没有异议,对公路所提供的二份证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宝李某路并非县道。

本院当庭对公路管理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作出确认:一、宝丰县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1994)X号文件、《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系地方各级政府下发的有关地方道路管理的文件及地方性法规,其内容均不违背我国相关的法律,应为有效证据。二、平顶山市X路管理局虽证明了宝丰县X路和县道范围,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宝李某路不是县道,也不能证明该县道不属宝丰县X路管理所管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宝丰县X镇政府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付某甲受伤后经宝丰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为伤残二级。

本院认为:致伤被上诉人付某甲的路树位于宝丰县X乡X路,该段公路属县道。根据我国公路法及河南道道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县X路由县X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养护。上诉人公路管理所是宝丰县人民政府成立的隶属宝丰县交通局领导的二级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负责县、乡X路的管理和养护。因此,上诉人即为事故发生地宝李某路的管理机构。致伤被上诉人付某甲的路树经林业部门鉴定已有50%的面积枯死。按照规定,管理部门应及时砍伐更新。而上诉人由于疏于管理,不及时砍伐更新,未尽到管理之责,致使该路树在大风中折断将行路的被上诉人付某甲砸伤。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乡X村委会作为该段路树的所有人,在该次事故中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宝丰县交通局虽系交通主管部门,但因其下属的公路管理所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的能力,故宝丰县交通局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处理无误。上诉人公路管理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968元由上诉人公路管理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莉

审判员曹蕊

审判员陈亚超

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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