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滑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犯盗窃罪、吝某某、滑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吝某某、滑某某及张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经预谋后携带“T”字型撬锁工具到偃师市X镇X村北乐居小区门口,将该村村民马××停放在该小区门口的豫x号蓝色东风牌x型中型自卸车盗走。当日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吝某某让把该车拆解卖掉,吝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仍让张某甲、张某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滑某某家,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与吝某某将车牌撬掉后将该车藏匿家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马彦强。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吝某某、滑某某的供述,证人吴××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四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吝某某、滑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张某丙、吝某某、滑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没有与张某丙预谋盗窃,案发当时也没有到盗窃现场,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预谋后,携带“丁”字型撬锁工具到偃师市X镇乐居小区门口,将马××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豫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盗走。当日凌晨2时许,张某甲给被告人吝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将该车拆解后卖掉,吝某某明知是赃车仍让张某甲、张某丙将该车开到被告人滑某某家,滑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与吝某某将车牌撬掉后将该车藏匿于家中。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x元。案发后,赃车已追还失主马××。
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到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失主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09年8月9日晚上8点,我将自己的豫x号东风牌自卸货车停放在乐居小区门口,次日凌晨2点多,在工地上干活的吴××给我打电话说,我的汽车在门口被人开走了,这时我才知道汽车被盗。
2、证人吴××的证言:2009年8月10日凌晨2点多,我发现朋友马××的拉土货车突然被发动着,给马××打电话后得知他的汽车被人偷开走,我就骑着电动车追赶,没有追上,遂打“110”报警。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09年7月份,高庄村的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北坡上有人要汽车,他已经看好车,让我和他一块把这辆车偷走后卖了,事成之后再分钱。8月9日晚上9点多,张某甲打电话叫我去他门市上,凌晨时分,我俩到乐居小区门口,看见门口停了两辆货车,张某甲把随身携带的螺丝刀给我,我用螺丝刀把东边一辆大货车车门撬开,他在一边放哨,我将车发动着后,张某甲也坐上车,我俩将车开到东屯时,张某甲给他伙计(吝某某)打电话说:“车弄出来了,15分钟左右到”。路上张某甲接了个电话,说他伙计让我俩在申阳村口等着,后来我见巩义市的现和骑着摩托车在那等着。我俩跟着现和将车开到游殿村一个叫“榔头”的人家门前,后来张某甲骑着现和的摩托车将我带回偃师。
4、被告人吝某某的供述:2009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的朋友张某丙和伙计合伙买了一辆汽车,现在张某丙急着用钱,伙计没钱给他,张某丙准备把车弄到我这里,等两天他伙计不给钱就把车割了卖废铁。不过我认为张某甲说的是假话。8月10日凌晨2点多,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汽车弄上来啦,叫我在申阳村口等着他,我想车开到我村目标太大容易暴露,我见到张某甲和张某丙后,我就让他俩将车开到游殿村的滑某头那儿,他俩走之后,我对榔头说张某甲让我把汽车割了卖废铁,我俩到车上看见车没钥匙,线头露在外边,我想这车可能是偷的,我叫榔头拿了一个撬杠把车前的牌子撬掉。
5、被告人滑某某供述了窝藏赃车的犯罪事实。
6、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2009年8月13日,涉嫌盗窃罪的被告人张某丙到该所投案。
7、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赃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8、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被盗现场图、搜查笔录及赃车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赃车的书证材料及提取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当晚的手机通话记录单,被告人张某甲、吝某某、滑某某的年龄证明及被抓获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吝某某、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仍予以介绍买卖或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对盗窃犯罪事实不认,但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自己与张某丙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且在本院给其送达起诉书时,该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没有异议,原供述并能与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丙相互配合,不分主从。被告人张某丙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吝某某、滑某某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赃车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对四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所判未缴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吝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滑某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鲍红霞
审判员刘海波
代理审判员董会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寇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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