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塔西豫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塔西豫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林汽修)诉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二运公司)、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林汽修法定代表人杨胜旗及代理人张全同,被告二运公司代理人李运喜、孙纯卫,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林汽修诉称:原告系一家汽车维修企业,与被告二运公司是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二运公司自2003年以来,一直在原告处修理他们的汽车,共计欠我公司修理费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运公司支付拖欠的维修费及利息。
被告二运公司辩称:三张有发票的欠条被告二运公司认可,但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原告处修车是事实,但被告王某某是代表公司去修的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系长期的业务关系。在本院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分别是:日期为2003年5月25日的结算清单二份,有发票,数额为2825元和740元;2003年1月11日和5月29日清单各一份,有发票,数额共计为1675元;2003年6月26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一份,数额为1486元;2005年11月20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写明“二运丹城分公司”欠原告修车费800元;2006年1月27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数额为624元;2006年5月11日张世军签字的欠条一张,数额为6141元;2007年1月15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清单一份,数额为x元;2007年12月21日张世军签字的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修理费x元;2006年6月5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写明欠税票款2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原系被告二运公司下属分公司安全科长,张世军原系二运公司下属分公司副经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二运公司系长期的业务关系,且被告王某某及张世军都是二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二人在原告处修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即使该二人在原告处不是修公司的车,由于双方的长期业务关系和该二人的特殊身份,原告也有理由相信该二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该二人签字的修车欠费由被告二运公司承担。因被告在原告处修车是一个长期的连续性的行为,故诉讼时效的计算应从最后一笔开始计算,而被告在原告处最后一次修车的时间为2007年12月,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二运公司辩称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给付以下款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日期为2003年5月25日的数额为2825元和740元的款项;2003年1月11日和5月29日数额共计为1675元的款项;2003年6月26日数额为1486元的款项;2005年11月20日数额为800元的款项;2006年1月27日数额为624元的款项;2006年5月11日数额为6141元的款项;2007年1月15日数额为x元的款项;2007年12月21日数额为x元的款项;以上共计x元。2006年6月5日王某某签字确认的写明欠税票款2800元欠条一张,因该欠条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二运公司给付该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市塔西豫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车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1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34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93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承担部分被告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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