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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79岁。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女,75岁。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乙,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丙,男,38岁。

上诉人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吴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毛某、吴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吴某丙因买车资金不够于2005年8月9日向原告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据》:“因我买车,经济紧张,特向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家共借现金20,000元,经双方协议月息为壹分捌厘,借时间为一年内,到时本息付清,超期不还,加息罚款50%,并以车抵押。借款人吴某丙,证明人吴某华,2005年8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还款4,000元,同年7月25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1,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被告于2005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为1分8厘,超期不还,加息罚款50%。本案利率约定明确,月息1分8厘,应该理解为18‰,“超期不还,加息罚款50%”,应该理解为“支付逾期利息”。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国家的利率未作调整,2005年8月银行执行的1年期贷款利率为5.68%、即月利率4.65‰。本案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18%,虽然没有超过当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65%X4=18.6‰),但是,江华瑶族自治县作为少数民族县、国家级贫困县,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公某之间的借贷约定利率为18‰,明显过高,该院决定按2005年8月银行执行的1年期贷款利率5.58%(即月利率4.65‰)处理。原、被告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丙给付原告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531.3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原告吴某甲、毛某、吴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吴某丙负担70元。

吴某甲、毛某、吴某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判令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5,282.8元。

被上诉人吴某丙口头答辩称,约定利率不是我的真实意思,上诉人利息计算过高,我已付清本金,给本金时对方没提出利息。

被上诉人吴某丙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吴某甲书写的三张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还款4,000元,2009年6月9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1,000元。该证据经上诉人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被上诉人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还款4,000元,2009年6月9日还款5,000元,2010年2月11日还款11,00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一方欺诈、胁某、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情形,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地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后,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上诉人可要求其按照双方的约定偿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虽然江华瑶族自治县是少数民族县、国家级贫困县,但没有证据显示当地的贷款利率或民间借贷利率明显较其他地区低,且被上诉人借款并非出于生活困难等原因,而是借款用于购车,这说明被上诉人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而原判对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的调整依据不足。但双方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本院酌情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其2005年8月10日至2010年2月10日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为17,666.4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本判决书附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于法不符,违背了公某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的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欠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限被上诉人吴某丙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吴某甲、毛某、吴某乙借款利息17,6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表:被上诉人吴某丙借款案件利息计算表

起算日止算日年利率月利率日利率时间本金(元)约定利息(元)

2005年8月10日2006年8月9日18‰12个月x元4320元

2006年8月10日2008年7月25日18‰23个半月x元8460元

2008年7月26日2009年6月9日18‰11个月零14天x元3302.4元

2009年6月10日2010年2月11日18‰8个月x元1584元

合计x.4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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