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麻某某与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沁经初字第92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麻某某(又名麻某某),女,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生,回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焦作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某某,男,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麻某某为与被告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彩霞,被告丹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某某诉称,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二个月之内还清,并出具借款证明。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丹某某辩称,我借原告款是事实,但已将所欠款归还其丈夫拜红旗,有其为我出具的还款证明,所以我不欠原告款。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丹某某向原告麻某某借款5000元,并出具欠条载明:“证明今借到麻某某现金伍仟元正(5000元)贰月之内还清,过期不还,以婚后(张冬娜和丹某某房中家电抵押),言而如无信,立字为证,见证人张某,借款人丹某某,见证经手人丹某某。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已还其丈夫为由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麻某某与被告丹某某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抵押约定无效,本院不予保护。因被告明知借原告款系原告向娘家父亲所借,并不属原告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将所欠款偿还原告,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某某欠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年

审判员王慎丰

审判员赵莉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5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