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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绰号“X”),化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2月8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在逃),2008年4月11日经安乡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后违反相关规定于2009年12月31日再次被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捕,作为网上逃犯,2011年1月18日被澧县公安局抓获,1月2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6日中午,安乡X村民王某得知其表妹曹某的出走与刘林(已判刑)有关,遂邀同乡X镇“李老三餐馆”找到刘林,要求其到大湖口去给曹某的家人一个交待。刘林不从,认为是王某想将其骗至大湖口交派出所处理,心里顿生怒气,欲殴打王某一顿,被被告人洪某及同案人陈某、彭某、苏文斌(均已判刑)劝阻。后洪某提出不打王某人,找王某点钱用,得到刘林及其他同案人的默许。接着,在“李老三餐馆”二楼的一间房里,由彭某、刘林守门,洪某以刘林可以去大湖口、但王某须交1万元保证金保证刘林去后能安全返回为由,找王某要钱,并威胁“王某你看着办,看你怎么走出焦圻!”王某不从,洪某,陈某便挥拳对其进行殴打。被打后,王某见被告人一伙人多势众,被迫答应凑4000元钱。洪某嫌钱太少,又提出要王某将身上佩戴的金首饰留下作抵,被王某断然拒绝。见状,洪某、陈某再次对王某进行殴打,苏文斌亦上前扯住王某衣领对其进行威胁。无奈之下,王某只好将自己身上佩戴的黄金项链、铂金戒子取下交给被告人一伙,方才得以脱身。案发后,洪某托人将劫得的赃物交给公安机关,由受害人领回。经鉴定,受害人王某被劫的黄金项链价值x元;被劫的铂金戒子购于2006年5月6日,购买时价值51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劫的黄金项链、铂金戒子)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铂金镶钻戒子销售单及电脑销售单收条、公安办案干警出写的《赃物追回说明》、被害人领条等,证人朱某、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陈某,同案人刘林、陈某、苏文斌、彭某的供述,安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6)安刑初字第X号、(2007)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证明被告人洪某被公安机关实际抓获时间的证据有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于2011年1月18日制作的对洪某的《讯问笔录》、出写的《在逃犯罪嫌疑人洪某的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和胁迫的手段,强行劫取公民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洪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2、属三人以上结伙抢劫,酌情从重处罚;3、案发后全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4、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洪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肖嘉国

审判员蹇在岗

人民陪审员郑文炳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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