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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舒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舒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6月生育女儿黄某舒,2006年9月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黄某舒某原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醴陵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结合某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舒。2006年9月4日,原、被告在醴陵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至2006年,原、被告一起在福建省福州市打工,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7月,原、被告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7年8月,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回到娘家生活。2007年农历12月,被告娘家人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原告去贵州省接被告回家,原告未去。此后,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2011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且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但2007年7月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夫妻关系一直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已产生裂痕。被告于2007年8月离家出走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也未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目前分居已有四年时间,相互之间没有联系沟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女儿黄某舒某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舒某原告抚养更为合某,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舒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和被告舒某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后,所生女儿黄某舒某系双方之女,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被告对女儿黄某舒某有探望权。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和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余向阳

代理审判员杨坚

人民陪审员付德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汤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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