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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及陆某乙等二十一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

负责人谭某甲,该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39岁。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

被告陆某乙,男,汉族,48岁。

被告唐某丙,男,汉族,45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58岁。

被告陈某丁,男,汉族,56岁。

被告陈某戊,男,汉族,52岁。

被告王某,男,汉族,49岁。

被告宋某,男,汉族,46岁。

被告梁某,男,汉族,46岁。

被告唐某己,男,汉族,46岁。

被告朱某,男,汉族,40岁。

被告周某庚,男,汉族,26岁。

被告雷某,女,汉族,32岁。

被告黄某辛,男,汉族,63岁。

被告周某壬,女,汉族,47岁。

被告陆某癸,男,汉族,26岁。

被告刘某,女,汉族,38岁。

被告谢某,男,汉族,46岁。

被告何某,女,汉族,49岁。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47岁。

被告蔡某,男,汉族,55岁。

被告谭某某,男,汉族,43岁。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与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及陆某乙等二十一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永州建行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某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禹楚丹、代理审判员黄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记录。原告永州建行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蒋某某,被告恒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某乙及陆某乙、唐某丙、朱某、黄某辛、黄某某、蔡某等六位股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陈某丁等十五位股东经依法传唤,没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州建行诉称,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建设楠木源、黄某源、两江口、长峰水电站4个电站资金存在缺口为由,先后两次分别向永州建行借款2200万元、700万元,合计2900万元。双方为此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长峰水电站等4个电站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以及股东为借款本息、违某、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合同》。永州建行依约发放了2900万贷款。但贷款发放后,被告恒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且被告还款意愿极差,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恒立公司已拖欠利某898,475.56元,已经构成严重违某;根据借款合同关于违某救济措施的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复某、罚息和违某等,并由相关责任人承担抵押担保及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恒立公司及陆某乙等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贷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某的原因诸多,包括洪灾、旱灾等因素致使电站效益不好,故希望原告能考虑到被告的现实情况对还贷予以减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2份证据: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号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对2200万元贷款本息、复某、罚息及违某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万元。3、补充合同。拟证明双方调整了合同期限,如恒立公司拖欠本息,原告可单方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上浮20%。4、抵押合同(X号)。5、抵押物登记证(06年)。证据4-5拟证明恒立公司以楠木源等4个电站在建工程为2200万元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6、保证合同。拟证明陆某乙等18人为恒立公司的2200万元贷款本息、复某、罚息、违某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X号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对追加的700万元贷款本息、复某、罚息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8、贷款转存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追加发放贷款700万元。9、抵押合同(X号)。10、动产抵押登记书。11、抵押物登记证。拟证明恒立公司以楠木源等4个电站为追加的700万元的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存在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关系。12、自然人保证合同(10份)。拟证明被告陆某乙、唐某丙等10人对恒立公司追加的700万元的贷款本息、复某、罚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恒立公司及陆某乙等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均予确认。

被告恒立公司及陆某乙等人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以建设楠木源、黄某源、两江口、长峰水电站4个电站资金存在缺口为由,向永州建行申请贷款2200万元。200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编号为(略)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2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同时签订编号为(略)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长峰水电站等4个电站在建工程做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陆某乙、唐某丙、李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宋某、梁某、唐某己、朱某、周某庚、雷某、黄某辛、周某壬、陆某癸、刘某、谢某、何某18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恒立公司的2200万元借款本息、违某、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恒立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2008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调整合同期限为2006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并约定“甲方承诺保证按第三条所列还款计划按时归还乙方本金,并保证不拖欠利某,否则乙方有权单方面将贷款利某恢复某原合同利某水平,即在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上浮20%”。

后因项目超概算,恒立公司向永州建行申请追加贷款700万元。200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编号为(略)号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同时双方签订编号为(略)号的《抵押合同》,以长峰水电站等4个电站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同时,被告陆某乙、唐某丙、李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宋某、黄某某、蔡某、谭某某分别与永州建行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恒立公司在X号借款合同所确定的债务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被告恒立公司追加发放贷款700万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恒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20日,被告恒立公司已拖欠利某x.56元。

X号借款合同第十条违某责任中第二项违某救济措施、X号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项乙方(永州建行)救济措施约定,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恒立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某、费用”,“按照贷款本金的15‰向甲方收取违某”(只有X号合同约定此项)。

本院另查明,梁某已于2010年9月29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实际上是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永州建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恒立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及按月偿还贷款利某已构成违某。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依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复某,拍卖被告抵押物归还贷款本息、复某及违某。由于被告以其电站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如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原告永州建行可以拍卖、变卖恒立公司的抵押电站优先受偿。另外,本案中不仅存有物的担保(水电站动产及不动产的抵押),还存在人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陆某乙、唐某丙、李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宋某等七人均与原告就2200万元贷款和700万贷款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其应为恒立公司在X号借款合同和X号借款合同中所确定的全部2900万债务及相关费用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唐某己、朱某、周某庚、雷某、黄某辛、周某壬、陆某癸、刘某、谢某、何某与原告就2200万贷款签订《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其应该对恒立公司的2200万元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20%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某、罚息、复某、违某33万元及相关费用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保证人黄某某、蔡某、谭某某等人与原告就700万贷款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其应对恒立公司的700万元本金、利某、罚息、复某及相关费用在物的担保外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梁某虽与原告就2200万贷款签订《保证合同》,但其本人已于起诉前死亡,且永州建行未提供其遗产证明,故本院另下裁定驳回永州建行对梁某的起诉。恒立公司提出未及时还贷的原因是因为洪灾、旱灾等诸多因素致使电站效益不好造成的,但以上因素不是合同约定的减缓还贷的条件,且恒立公司未提出任何某据证实上述因素的存在,更无证据证实该因素给还贷造成了实质影响,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贷款本金2900万元、截止2011年3月20日的利某898,475.56元及截止债务清偿日所产生的利某(其中,按照按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20%计算2200万元的利某,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700万元的利某)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贷款罚息、复某、违某33万元(按2200万元的15‰计算);

二、如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行有权将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抵押电站(包括楠木源水电站、两江口水电站、黄某源水电站、长峰水电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就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如上述第一、二项仍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由被告陆某乙、唐某丙、李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宋某对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相关费用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上述第一、二项仍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由被告唐某己、朱某、周某庚、雷某、黄某辛、周某壬、陆某癸、刘某、谢某、何某对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2200万元贷款的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20%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某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复某、违某33万元及相关费用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五、如上述第一、二项仍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由被告黄某某、蔡某、谭某某对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700万元贷款的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某计算至债务清偿日的利某以及合同约定的贷款罚息、复某及相关费用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92,9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942元,由被告永州恒立经贸投资有限公司及陆某乙、唐某丙、李某、陈某丁、陈某戊、王某、宋某、唐某己、朱某、周某庚、雷某、黄某辛、周某壬、陆某癸、刘某、谢某、何某、黄某某、蔡某、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某杰

审判员禹楚丹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某时应当根据违某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某,也可以约定因违某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某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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