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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等16人诉原阳县官厂乡曹厂村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庚(友),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诉讼代表人薛某庚、李某丁、薛某丙、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主任。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薛某丙、李某丁、李某己、薛某庚、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李某某及原告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徐某某、薛某某、徐某某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曹厂村X村民代表,原告村有一处窑坑地,面积20亩。该地原为曹厂村X组的土地,1991年被告将该地收归村里所有,并进行公开发包,结果第三人徐某某以每年每亩160元的价格中标,承包期10年,合同应于2001年到期,然而从2003年村民才得知被告与第三人徐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竟然是1994年10月17日,合同期限竟然是16年,从1995年至2011年到期。为此,村民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但最终没有任何结果。然而2006年2月23日在未经公开发包的情况下,被告又与第三人薛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签订了该地承包合同,每年每亩仍是160元,期限是12年,从2012年至2024年。原告为此反映到乡政府,乡政府以该合同未经公开发包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窑坑承包合同严重侵犯了原告村集体的利益,且合同的签订也违反了法律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为此,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窑坑承包合同无效,判令第三人返还土地20亩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请求,应确认合同无效。

第三人述称:本案原告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其理由为:原告并非依法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不具有村民代表资格。即使原告具有村民代表资格,其仍无权代表曹厂村集体行使诉讼权利。首先村民代表行使村集体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承包方和发包方为当事人,本案合同的发包方为被告,承包方是第三人,作为起诉人的村X组合既不是发包方又不是承包方,依上述司法解释不具有作为当事人的资格,更不具有诉权;即使按照已经于2008年12月24日作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的规定,起诉人作为原告的条件也是“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而不是半数以上的村民代表,本案村X组合作为原告不但没有法律依据,而且直接违背现行有效的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最后,根据《村X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农村X组织,依法管理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它财产,村民委员会是唯一的管理村集体财产的合法组织,是法律赋予法人资格的能够代表村X组织,其有独立的财产权,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村X组合无权代替村民委员会行使这些职权。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遵照合法、公平、自愿、公开的原则依法签订的,不具有任何无效情形,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承包合同纠纷应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亦不是所诉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其不是被告与第三人承包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并且原告以村民代表身份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关于村民代表职权的规定,故本案原告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甲、李某乙、刘某某、薛某丙、李某丁、薛某戊、李某己、薛某庚、杨某辛、薛某壬、薛某癸、杨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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