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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诉张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高坡,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巩义市X镇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徐之妻。

以上共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南段。

委托代理人牛,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偃师市绿城花园。

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偃师市X镇X村。

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张、原审被告王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武高坡、郭某,被上诉人徐,张雪琴委托代理人张、牛,原审被告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x号货车系王购买,该车于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挂靠在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取了100元的管理费。2007年9月8日21时,王雇佣司机李献杰驾驶该车在207国道x+728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献杰及乘车人二原告之子徐志喜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07年9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杰负全部责任,徐志喜不负责任。另查明,徐志喜父亲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X年X月X日出生;徐志喜兄弟二人。2006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2229.28元。原审认为,造成徐志喜死亡的直接责任人是司机李献杰,交警部门已认定李献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志喜不负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李献杰受雇于车主王,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虽其本人有重大过失,但其已在事故中死亡,该行为后果仍应由车主王承担。另,在该项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收取了被告王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也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由此,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对该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失也应在被告王赔偿不能的前提下,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较为适宜。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父母,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二原告中年丧子,精神遭受到巨大痛苦,需要用赔偿金来作为弥补,但考虑到二被告的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x.6元(3261.03元×20年);二、被告王赔偿二原告因徐志喜的死亡应承担的丧葬费8490.5元(x元×1/2年);三、被告王赔偿二原告生活费x.6元(2229.28元×20年×2人×1/2);四、被告王赔偿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以上一至四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在王赔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六、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00元,申请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承担3300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在王赔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十分有限,仅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第七条,而这两条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原判依据该《解释》第三条判决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该条虽然适合本案的情况,但得出的结论应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补充赔偿责任。该车在挂靠关系中,缴纳各种税费、投保、年检都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进行,且车主都是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往往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一个保证。从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和其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被挂靠单位出借其名义,就应当对借用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被挂靠单位承担的连带责任应与全额的连带责任有区别,原因有三个:一是因为被挂靠单位对挂靠车辆仅有有限的运行支配权;二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仅为挂靠车辆提供经营所需的服务,仅仅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车辆的经营,车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是因为被挂靠单位与挂靠人也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因此,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应在收取管理费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再审中,二原告坚持其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称:1、被告王与东升运输公司之间系一个共同经营的关系,根据洛阳市车辆管理所的登记显示豫x号车为东升公司,说明东升公司对该车辆具有实际的掌控权和运行支配权。2、本案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受害人徐志喜是乘车人身份,王与东升公司作为该车辆的车主对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被告东升公司对豫x号车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对该车辆的安全管理保障行为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所以他们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东升公司主张的没有收取管理费用不能成立,根据王与东升公司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东升公司认可王的挂靠协议均在东升公司保管,现王向法院提供的一份经营挂靠协议,东升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上的公章系东升公司的印章,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我方有证据证明东升公司持有与王相同的经营合同,而东升公司拒不提供,王所提供的证据又明显不利于东升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可王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查明中,东升公司认可了王车辆的营运费等费用由其公司代办,而东升公司提供的证据却显示营运费等相关费均没有,所以东升公司提供的车辆运营合同存在虚假,法院不能进行认定。本案是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的,由于直接侵权人死亡,而东升公司和王作为车主,对该车辆出现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王辩称:车是我买的,挂靠到东升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东升运输公司辩称:1、豫x号为一王购买,该车的经营活动和管理由王负责,王对该车的经营状况、人员雇佣等负全部责任,该车的经营利润由王享有,我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经营活动和享有该车的利润。我公司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和产权拥有者为王。2、徐志喜受雇于王,并非第三乘车人,由王负责其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徐志喜的工资及工作安排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其雇主为王。3、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志喜死亡,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4、豫x号这辆车转到运输公司后,并没有过户,在手续没有完善的情况下已经出了交通事故,公司并没有收取他任何管理费,他的挂靠关系也没有完全成立。对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志喜死亡一案,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再审中原、被告各方均认可以下原审查明的事实:1、豫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徐志喜、李现杰死亡以及徐志喜不负责任的事实;2、原告徐、张雪琴身份情况以及徐志喜兄弟二人的事实;3、2006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2229.28元。原告提供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豫x号车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东升运输公司与王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豫x号车确系挂靠于被告东升运输公司;被告东升运输公司提供其与王签定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内原件两份,以证明公司没有向王收取100元的管理费;被告王提供豫x车投保有关情况的记录一份,以证明其车辆挂靠于被告东升运输公司以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在继续运营。二原告、被告王和被告东升运输公司虽对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版本说法不一,争执较大,二原告、被告王称被告东升运输公司收取了100元的管理费,被告东升运输公司称未向王收取管理费,但是各方均认可被告王与被告东升运输公司签定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以及将豫x号车登记于被告东升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再审中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询问二原告徐、张及被告王,均称徐志喜受雇于被告王,为被告王提供跟车劳务,并在庭审中再次认可。综上,再审确认以下事实:豫x号货车系王购买,该车于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8月27日挂靠于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王实际控制该车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提供代办养路费等服务。二原告之子徐志喜受雇于王,为其提供跟车劳务。2007年9月8日21时,王雇佣的司机李献杰驾驶该车在207国道x+728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献杰及徐志喜当场死亡。该事故于2007年9月20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献杰负全部责任,徐志喜不负责任,徐志喜父亲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雪琴,X年X月X日出生;徐志喜兄弟二人。2006年度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x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每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每年2229.28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徐志喜受雇于被告王,在跟车提供劳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行为后果应由车主王承担。本案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一定的管理责任,故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在王赔偿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足、应在收取管理费1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法律有严格的规定,必须构成共同侵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才能适用连带责任。而本案二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王依法应承担其雇佣司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王的车辆挂靠,并依挂靠协议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对挂靠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在其实际车主不能赔偿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抗诉机关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3700元,申请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王承担3300元,被告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

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认为偃师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混淆了二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二被上诉人原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本案是个侵权之诉;那么赔偿主体应是事故车辆的司机李献杰,因李献杰是在履行职务的雇用活动中死亡,故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是事故车辆的共同经营人,不参与车辆的任何管理活动。上诉人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作为挂靠单位,上诉人为车辆提供代办养路费等服务,既不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也不参与车辆经营利润的分配。因此,上诉人没有义务对事故车辆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责任。3、上诉人不是肇事司机李献杰和二被上诉人之子徐志喜的雇主。4、偃师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1、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7)偃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五条,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徐、张雪琴庭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一、上诉人认可答辩人是按侵权起诉,本案的侵权是由李献杰驾驶的挂靠在上诉人名下的豫x号货车造成的,因李献杰实施的是职务行为,王作为李献杰的雇主,并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责任,但上诉人作为挂靠单位,作为管理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在收取了相应的管理费后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王购买的车辆入户到上诉人名下是经上诉人同意并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就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上诉人称没有参与管理正说明其没有尽到管理责任,更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可以对该车辆进行实际控制,原豫x肇事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已报废并交付回收企业回收,但上诉人东升公司却用另外的车辆仍以豫x车的名义和各种相关手续进行运营,并实际取得利益,这说明上诉人可以对车辆实际控制。其次、答辩人本次起诉的是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由于徐志喜的伤害是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献杰造成的人身损害。答辩人有要求雇主赔偿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选择权,本案答辩人起诉时选择了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权利,而第三人的责任就是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的责任。第三、上诉人在收取了王车辆的管理费后,在王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徐、张雪琴是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诉讼的,受害人徐志喜受雇于王,在跟车提供劳务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该行为后果应由车主王承担。该案肇事车辆挂靠于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公司,该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后,未尽到一定的管理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上诉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再审判决。

二审诉讼费1700元,由上诉人洛阳东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杰

审判员高玲

审判员王惠谦

二OO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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