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
委托代理人乔仁民,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符某某,又名符某欣,男,生于1978年10月。
原、被告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0日,我经王某某手借款给刘保锋现金3万元,由王某某、符某某担保,刘保锋亲手书写借条一张,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提前五天通知,但借款后事隔半年,经我多次催要,刘保锋无影踪,二被告也不承担还款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3万元及从200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符某某辩称:原告的款是王某某介绍借给刘保锋的,因刘保锋也欠王某某和我钱,王某某让我和他签字担保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0日,由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元给淅川县人刘保锋,同日,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符某某三人一起开车到淅川县刘保锋家里看过刘保锋家境,原告同意借款给刘保锋,但提出让王某某、符某某担保,王某某、符某某表示同意担保。当日,在刘保锋家里,由刘保锋书写借条一支,由王某某、符某某签名担保。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叁万元整(x)借款人刘保锋2009年4月20日担保人:王某某、担保人:符某某”。当日,款未付。后三人一起回到西峡,第二日,原告李某某将三万元现金交给被告王某某。后经原告追要,刘保锋找不到,二被告不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介绍原告李某某借款3万无给刘保锋并由王某某、符某某担保属实。从借条上看,被告王某某、符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是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对其保证责任未约定,二被告应当对刘保锋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亦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认证、辩解等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李某某人民币x元。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款额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承烈
审判员彭中立
审判员陈锋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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