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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邓某甲、许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甲(又名邓X、刘某丙华,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初中文化,从事废旧物品收购,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本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又因本案于2011年3月31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逮捕。现押安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许某,系被告人之父。

指定辩护人何永谦,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邓某甲、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邓某甲、许某及许某的指定辩护人何永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0日至3月30日,被告人李某、邓某甲、许某先后三次窜至安乡X镇“一号公馆”建筑工地,盗走价值6202.85元的钢管、钢筋等财物。其中,李某、邓某甲为主作案3次,赃物价值6202.85元,许某参与作案2次,赃物价值4600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邓某甲处追回全部赃物并已发还“一号公馆”建筑工地。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甲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李某、许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庭在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许某父母关系不和,长期在外打工,缺乏对许某的有效监管教育,许某初中未毕业就辍学流入社会,与不良青少年结伴为伍,贪图享受,沉迷网络,不吸取教训,导致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经过法庭教育,许某决心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上述事实,上列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失主领条及刑事判决书,证人郑某、刘某丙、邓某丁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及被盗赃物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邓某甲、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3、赃物被全部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4、积极配合公安机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2、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3、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邓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许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被告人邓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1月30日止;被告人许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光荣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王修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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