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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世斌、夏某某,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

委托代理人赵波,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语公司)诉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下简称歌来美娱乐中心)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009年7月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语公司诉称,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研公司)是专辑《不想长大》的著作权人,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不想长大》、《x》、《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部MTV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华研公司对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原告经华研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X排他性专属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华研公司及原告的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上述6部MTV音乐电视作品,并在《都市晨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万元;3、赔偿原告为本案的诉讼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x元,包括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和差旅费1686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辩称,对原告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是最近才使用涉案六部作品,侵权时间短。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过高,被告的经营规模很小,生意也不好,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S.H.E演绎的《不想长大》VCD专辑。证明专辑中包括涉案的《不想长大》、《x》、《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首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著作权人是华研公司。

2、2009年2月19日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0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上述歌曲在内的264首歌曲的相关权利授权给原告,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2009年6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出具的(2009)苏宁雨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放映6首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

4、原告与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票据一组,其中律师费x元、公证费1000元、取证费220元,差旅费1607元,共计x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过与原件核对,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2、3无异议。

2、对证据4,认为双方一直都在费用协商过程中,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没有必要发生,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票据都是实物消费票据,应该由原告自己支付。

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供,且该组证据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了S.H.E演绎的包括《不想长大》、《x》、《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等6部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该专辑的外包装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广东东方红影音有限公司独家总经销。编码为x-GX-X-X-00/V.J6,国权音字36—2006—X号,文音进字(2006)X号。

2009年1月23日,华研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将包括涉案的6部MTV在内的其享有视听著作权或与视听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264部电视音乐作品独家授权予x,并允许x得转授权原告天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保存、放映及向其收费的权利,并可以自己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授权时间为2009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9日。

2009年6月9日15时00分,原告的代理律师夏某某、实习律师李萍与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公证员张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思祥来到位于徐州市X路延长段X号的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B022包间进行消费。夏某某用包间内的歌曲点播设备先后点播了涉案的6首歌曲,并在播放过程中进行了原唱与伴唱的切换操作,确认歌曲可以为消费者提供卡拉OK演唱。陈思祥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光盘式摄像机及空白光盘录制了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及声音,现场录得光盘两张,录制内容由夏某某予以确认。当天17时30分,夏某某到前台结账并索取了盖有“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发票专用章”的江苏省徐州市定额专用发票六张,发票号码为x、x、x-x。发票原件暂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陈思祥在上述过程中以手机拍摄了照片四张。以上全部工作中所取得的照片及录像光盘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带回公证处保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及合理费用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VCD《不想长大》专辑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体现了制片人的创造性劳动,属于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要借助适当的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制片者享有。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或者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从VCD《不想长大》专辑标注的版权信息看,应认定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制片人华研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天语公司经华研公司的授权,对上述歌曲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复制权、放映权,被告歌来美娱乐中心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卡拉0K厅内复制、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天语公司经授权取得的权利为著作权权属中的财产权,被告所侵犯的也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从权利保护和救济的角度,被告依法承担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后,无需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维权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所得的证据,本院根据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使用方式、经营模式和规模、侵权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考虑到权利人对涉案作品付出的创造性的劳动及投入的人力、物力,以及当地经济的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对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用以及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取证发票、差旅费发票等费用共计x元,本院考虑到原告起诉的标的额,差旅费用的合理分摊,以及本院最终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因素酌定支持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五)、(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想长大》、《x》、《神枪手》、《天灰》、《月桂女神》、《绿洲》6首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5000元,合计x元。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徐州歌来美娱乐中心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x。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审判员胡慧平

二0一O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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