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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与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广群,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时大中,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及被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广群,被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大中,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8月16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沿103省道行驶至瓦房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顾某某受伤。肇事车辆所有人为秦某某,该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顾某某无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入住南阳市骨伤医院治疗,二被告对原告受伤置之不理,因此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7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划分情况。

第二组、车辆信息查询证明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秦某某。

第三组、机动车驾驶证1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系无证驾驶,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组、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证明原告顾某某及其抚养子女的基本情况。

第五组、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情况。

第六组、医疗费用清单及票据3份,证明原告受伤花费情况。

第七组、南阳市骨伤医院证明4份,证明原告护理、营养、继续治疗等相关情况。

第八组、郑州宏昌牧业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王玉科的工资收入情况。

第九组、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花费情况。

第十组、交通费票据2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陈某某是借用秦某某的车辆,出借人秦某某无过错,陈某某的驾证过期并不是无证驾驶,且原告诉请也过高,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款收据5份共计x.3元,证明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就把钱交给陈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

2、借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秦某某借给陈某某x元,含已支付医疗费x.3元,剩余部分陈某某不知用哪里了。

3、陈某某夫妻书写的担保书1份,证明陈某某夫妻二人有房产一处,二被告是一种借用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当天,是借用秦某某的车回新野路上出的车祸,原告诉请数额过高。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方向有异议,陈某某有驾驶证,即使超过审验期限还是有证驾驶;对证据4、5无异议;对证据6、7票据没有详细清单;对证据8有异议,还应提供王玉科与郑州宏昌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9、10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9、10质证意见同秦某某;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还应提供郑州宏昌牧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还应提供护理人员请假期间工资发放情况。

原告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诉请中已将该费用扣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属二被告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索赔权利。

被告陈某某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10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陈某某的驾驶证已超过审验期限应视为无证驾驶;对证据6、7票据真实有效且有详细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因原告提供的仅是王玉科的工资标准及请假状况,未出示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此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秦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陈某某认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8月16日,被告陈某某借用秦某某的豫x号桑塔纳轿车使用,同日20时30分,当其自南向北沿103省道行至南阳市宛城区瓦房庄时与骑电动车的顾某某相撞,造成顾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顾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宛公交认字[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顾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豫x号轿车系秦某某所有,陈某某与秦某某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之日秦某某将自己的轿车出借给陈某某,陈某某驾驶证已过期,事故发生后2007年11月14日南阳市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了公(宛)伤鉴(法医)字[2007]X号鉴定书,认定顾某某右上肢及右下肢的损伤目前均构成X级伤残。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对顾某某的鉴定结果提出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准予被告陈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并由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南阳宛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脑挫裂伤后,神经功能紊乱……定为伤残X级。2、右尺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合并肘关节部分功能障碍(30%)定为伤残IX级。3、右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合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27%)……定为IX级。顾某某受伤后在南阳市骨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为2007年8月16日至2008年3月26日共计220天,共花去医疗费x.6元。南阳市骨伤医院出示证明因顾某某创伤性休克,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尺桡骨: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擦挫伤需2—3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30元。再查明:顾某某与王玉科1998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王稼贤,原告及王稼贤均为南阳市宛城区X村居民委员会居民。

本院认为:机动车辆属于高危工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拥有运行支配权,其对借用人使用车辆时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是明知的或可以预见到的,本案被告秦某某在将自己的轿车借给其朋友陈某某,而陈某某的驾驶证早已过期,秦某某并没有尽谨慎注意查看义务,可见秦某某对原告所受伤害也存在有过错,而被告陈某某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某对事故认定书也无异议。由于陈某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顾某某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辩称无过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医疗费x.6元,原告诉请x.6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误工费从入院治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93天,因原告系南阳市宛城区X村居民委员会居民,应按2007年南阳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故原告误工费为x元/年÷360天×93天=2768元,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证据仅是王玉科的工资标准及请假状况,但未出示护理期间扣发工资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据,故对其请求按2000元/月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伤情比较严重,医院又出具了2—3人护理证明,本院认为两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时间为220天,原告请求按193天计算,故护理费为20元/天×2人×193天=772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从入院治疗到出院后2个月共计280天×10元/天=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93天=386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被告造成的这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各一处,故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20%+1%+1%)=x元,被抚养人王稼贤于2001年4月出生,系南阳市X镇居民,故根据河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276元/年计算为7276元/年×11年×(20%+1%+1%)÷2=8804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予以认可,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700元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事故已给原告身体造成三处伤残的严重伤害,给原告精神上带来创伤是显而易见的,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合乎情理,本院认为应支持7000元为宜。以上费用共计x.6元,扣除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x.3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支付原告顾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x.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789元,二被告负担4109元,原告负担1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李铭霞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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