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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24号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许中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禹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捕前系禹州市公安局交通民警,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00年7月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经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军超、许娜,许昌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许检起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某云、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军超、许娜,鉴定人王自磊、胡延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7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携枪到禹州市X路其妻乔某乙开的家具门市部,因租房水电问题与房主张保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即持枪将张保同及其女儿张彩云、女婿董三民三人开枪打死,并将劝架人郭某某击成重伤,后刘某某持枪先后拦截更换五辆车驾车逃窜。在强行拦截杨某某开的桑塔纳轿车时,开枪将杨某伤。200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辩称:刘某某无杀人故意;刘某某开枪打人是被害人张保同及其家人有过错造成的;刘某某醉酒犯罪虽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与正常某应有区别;刘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应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平时为人好,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之妻乔某珂租用张保同家位于禹州市X路X号的门面房,开设了“迎宾家具城”,与房主张保同开设的饭馆东西相邻。因租房使用水、电及厕所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同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身着警服携带由禹州市公安局配发的手枪到其妻开的家具门市部,因对房主不满,刘某某从门市部后门进到张家宅院将房主张保同叫出并拉住其说事,遂二人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刘某某拔出手枪照院水池附近东墙处开了一枪进行威胁。其街坊数人听到争吵后前去劝阻,被告人刘某某持枪冲到饭馆内,开枪将张保同及其女张彩云、女婿董三民打死,并将劝架人郭某某击成重伤。后被告人刘某某持枪接连拦截更换邢某勋、罗某某、吕某某、常某戊、杨某某所开的汽车自行驾车逃窜。在强行持枪拦截杨某某开的桑塔纳轿车时,开枪将杨某成轻伤。同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车携枪到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晚上8点多钟,我在张得喝了酒后坐车回到我妻在迎宾路开的“迎宾家具城”,因前段用水、电、厕所问题与房东有矛盾,我就到后院喊房东张保同让他下来说事,张从楼梯下来后,我又喊他,他就折身往楼上去,我过去拦住说事,他吆喝我打他了,我就把身上带的五四式手枪上膛后朝水池附近东北角打了一枪,想吓唬他,他就跑到大街上去了,我老婆乔某乙还有几个人过来劝我,把我拉到我住的门市部,当时我把弹匣和子弹都退了出来,他们几个劝我的人都出来了,我听见张保同还有他的家人在那吆喝骂我,我就往弹匣里压了8发子弹出来,到张保同的门面房内,这时他门面房内的电话响了,是110回过来的电话,张保同他闺女接电话不让我接,还在骂我,我心里本来就窝着火哩,这时更气愤了,就举枪朝她打了一枪,张保同过来我又朝他开了枪,后又开了几枪具体打住谁啦,我说不来。后我掂住枪在万客来批发部门口强行拦了一辆昌河面的,叫司机下来,我开着车往东,在东环路X路交叉口下来又拦了辆车往东跑,由于速度过快冲入花池里,我又持枪换乘一辆红面的,经东商贸零号街正南,到郑平路口花池又押2发子弹开车正西,到郭某又换乘一辆黄色面的,开车正西,到鸿畅白桥东又拦一辆桑塔纳,开车的人不停,我朝车上开了两枪,前边堵车啦,我过去把司机拉下来,我将车调头正西跑了,经塔林坡、郏县、汝州、登封又到白沙,在那我与我队副教导员李新跃联系,后我就到交通警察大队巡警二中队投案自首。

2.证人陈某某、张某甲、乔某乙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开枪打死刘某同、张彩云、董三民的过程,所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犯罪事实相吻合。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张某丁、赵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与张保同两家吵架时,均出面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郭某某被被告人刘某某用枪击伤之事实,所证情节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符。

4.证人邢某某、罗某某、吕某某、常某戊的证言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某证实了各自所开的汽车分别在不同时间、地点被一名身着警服的持枪男子拦截后开走的事实,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开枪打人后持枪拦截五辆汽车逃窜的时间、地点、手段相一致。被害人杨某某被枪击伤的陈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情节相互印证。

5.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0)禹公刑技鉴字第X号、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死者董三民系被枪弹击中胸部、心脏及右肺贯通,致大量失血而死亡;死者张彩云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死者张保同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2000)禹公刑技法鉴字第X号、X号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为:郭某某被枪击伤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杨某某被枪击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6.提取在案五四式手枪一把,枪号为(略),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凶器。现场提取在案的弹壳11枚、弹头3枚,经许昌市公安局(2000)刑痕检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为:2000年7月4日,禹州市X路张保同家发生持枪杀人案现场弹头、弹壳是刘某某携带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发射。

7.案发现场的勘查、检查笔录由禹州市公安机关制作并拍摄有关照片向被告人刘某某出示无异。

8.禹州市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刘某某作案后于2000年7月5日凌晨1时许投案自首的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人民警察,目无国法,胆大妄为,竟然开枪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三人死亡和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及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称刘某某作案后投案自首之情节,虽经当庭查证属实,但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其他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何永钧

审判员颜廷云

审判员洪子俊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学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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