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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穆某丙、开封县朱仙镇第一某级中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开朱民初字第066号

开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开朱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87年10月13日,汉族,住(略),系在校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1964年10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系仙人庄乡工商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丙,男,生于1986年6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法定代理人:穆某丁,男,生于1959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穆某戊,男,50岁,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开封县X镇第一某级中学(以下简称一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任一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系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庚,女,系开封祥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穆某丙、一某损害赔偿一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郝某某。被告穆某丙,及其法定代表人穆某、委托代理人穆某戊、被告一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己、张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99年12月7日上午上第一某课时,穆某丙用一某物,投到了张国岭身上,张拾起来,放在了课桌上面,我就拿过来,放在桌斗里,这时,就发生了爆炸,造成我的左手五指被炸伤,右眼内有遗留物,伤残定为八级,住院48天,花去医疗费(略)余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略)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1920元、伤残补助费(略)元、精神赔偿(略)元及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代理费。

被告穆某丙辩称:爆炸物不是我投的,我也没有爆炸物,我投的是个铁管,对于原告的受伤,我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一某辩称,原告在我校受伤属实,但是,我们已尽了管理之责,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自己点燃爆炸物引起爆炸,将其炸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穆某丙擅自将爆炸物带进学校,在课堂上投掷,也是造成此伤害的原因,他应负一某的责任。我愿承担原告在开封淮河医院治疗期间费用的5%,其余不再承担。

原告当庭提供证据材料有:①穆某丙自书材料,事故调查笔录,张国岭、杨某、陈腾飞等证明材料一某,以此证明是穆某丙将一某炸物拿进教室,引起爆炸的。②淮河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等证明材料一某,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以上单位治疗。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证明材料一某,以此证明各种费用分别为9646.48元、450.5元和200元。④法医鉴定书一某,以此证明伤残被评定为八级。⑤张国岭、陈腾飞、杨某当庭的证词一某,以此证明原告未点燃爆炸物。

穆某丙当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有:孙某海、穆某贵证明材料一某,以此证明原告弄响的爆炸物不是其带到教室的。

一某当庭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陈芳、孙某某、赵某某、张某辛、郭某某等人证言材料一某,以此证明在事故发生前,几个课目的老师安排作业,安置班长维持班级纪律,校方尽到了管理责任。再者证明爆炸物是由穆某丙带进教室的,是由李某甲点燃爆炸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等单据,均未提出异议,此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第一某材料证明爆炸物是由穆某丙带进教室的,有第一某开庭时穆某认自书的材料和一某提供的证据材料相印证,符合客观实际,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实,又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完全采信,只能认定治疗期间必要的交通费用,原告证人陈某飞等三人证明爆炸物不是原告点燃的证词,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况且原告当庭提供的第一某证明材料,即事故调查笔录中,已证明是其用火点着了该爆炸物,以致发生此次事故,因此,对其三人的证词不予采信,应认定爆炸物是由原告点燃的。

被告穆某丙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是属于他人指示下写的,不真实,与穆某丙自书材料不一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一某,当庭提供陈芳等五人的证明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此五份证明材料是在老师授意下,统一某径写的。但原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所以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但此五份证明材料并不能证明发生此事故时一某有老师在场。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在99年12月7日上午,上第一某课时(校方安排此节课为自习),在一某级二班教室内,被告穆某丙将一某管状物体投到同班同学张国岭身上,张拾起后,放在了课桌上,坐在张前排的原告李某甲转身看见后,就拿过来玩,后用火点燃,发生爆炸,将原告的左手及右眼炸伤,此过程没有教师在场,经开封淮河医院诊断为左手开放性爆炸物,右眼内有遗物,在淮河医院和省第一某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治疗费、鉴定费9846.48元,被开封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穆某丙擅自将一某炸物带进教室,并在自习课时乱投扔。被告一某在学生的自习时,没有安排老师当堂管理,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原告李某甲在上自习课时,不安心学习,将张国岭桌上的爆炸物拿去玩,并用火点燃,发生爆炸受伤。以上三方的行为,都与此次事故有着直接的联系,都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甲及被告穆某丙为未成年人,认识和分析事物不成熟,校方为其监护人,因为校方未尽到监护和管理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对此一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原告及穆某丙各承担20%,因二人为未成年人,其责任由其监护人李某乙、穆某丁承担,原告请求(略)元的医疗费,因与实际支出不符,不全部认定,实际支出的9646.48元的医疗费及200元的鉴定费予以认定。请求350元的交通费缺乏相应的证据相印证,不以全部认定,必要的交通费以200元为宜。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以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以每天11.7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两项共计应赔偿1041.6元,伤残补助(略).36元,精神损失赔偿应以5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应赔偿共计(略).44元。原告请求代理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过高的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第133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赔偿,共计(略).44元,由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承担7316.29元,由被告穆某丙的监护人穆某丁承担7316.29元,由被告一某承担(略).86元,以上各款应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听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2.8元,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承担1142.19元,被告穆某丙的监护人穆某丁承担292.65元,被告一某承担877.96元,二被告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等判决书生效后,和前款一某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伍进良

审判员曹自强

审判员丁治顺

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仇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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